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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饲养动物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引言

动物致人损害是日常生活中经常发生的现象,它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面对这种特殊的民事侵权,我国立法关于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含义不明,极易引起争议。司法活动,立法活动要随着时代的发展与进步而不断的进行完善,这样才能跟的上时代的步伐。刚刚颁布的《侵权责任法》,补充责任第一次以成文法的形式出现,但在实践中,法院在适用上存在着很大的差异。因此,对动物致人损害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对于侵权理论的研究、法律实践活动等应该说都颇有裨益。动物致人损害案件的复杂程度不一,简单的原则性规定已经不能很好地解决现实生活中出现的动物致人损害案件。所以,我们有必要针对相关问题展开更深入的研究,将已有的理论升华,对有争议的问题进行全面的分析,提出建议。

关键词:动物侵权 侵权责任 归责原则 立法完善

一、前后立法的变化 

新旧立法规定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这两部民事基本法律之中。《侵权责任法》新旧立法变化中最大的变化就是新法中增加了遗弃、逃逸动物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二条规定,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那么侵权责任法前后立法主要体现在哪些方面呢。新的侵权责任在法理上主要体现了以下三个变化:适用情形;举证责任;归责原则。其中归责原则将在下文进行更深入更全面的阐述。

(一)适用情形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二条关于遗弃、逃逸动物侵权责任的规定,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条是对遗弃和逃逸动物致害的侵权责任的规定。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由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等现有的法律对此没有规定,该条是《侵权责任法》新增加的规定。动物管理人或动物的饲养人在动物伤害人的情况下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因动物的饲养人一般是动物的所有人,如不是管理人的动物。那么考虑是属何种法律关系而直接控制动物的,如代管或寄养等,这时,如管理人与饲养人是同一人时。就耍对动物伤害他人承担责任,如果管理人和饲养人不是同一人时。赔偿者应为管理人,但如果是因被侵害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而受到动物伤害的情况下。管理人或动物的饲养人可以减轻或免除责任。

(二)举证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78条规定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由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来证明被侵害人本身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为而导致动物致人损害,如果不能证明。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新法在动物致害责任问题上的一个重大变化就是改变了以往所采取的单一归责原则,而采用二元的归责原则。这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一般情况下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同时第79条、第80条和第82条所规定的三种情形适用绝对无过错责任:第二,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承担过错推定责任,即其若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就可以不承担责任。另外。《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只要受害人具有“过错”或者第三人具有“过错”。就导致加害人完全免责。这也不符合特殊侵权责任的一般原理。对此,新法作出重大调整。增加了加害人免责的难度,能在更大程度上保护受害人的正当利益。主要体现在:第一。受害人存在故意的,加害人可以免责;受害人存在重大过失的。加害人仅仅减轻责任;受害人一般过失的,不作为免责事由。第二。第三人过错并不导致加害人免责,只是在第三人与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之间针对受害人成立不真正连带责任,受害人可以进行选择性追偿。前一部法律由于时代的局限性,对动物饲养致害问题仅仅规定了一个法律条文。《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条主要针对的是饲养的动物,如果该动物不是饲养或者动物饲养后义逃逸很久,那么适用这一特殊侵权责任规定会有困难。此规定虽然基本满足了市场经济初期的现实需求。但是有学者认为其在随后的实践中暴露出了诸如法律用语缺乏严谨性、操作性不强、易产生歧义、笼统缺乏科学性等问题。就其主要的矛盾还是在于学界对此条归责原则的理解。在严格责任和过错推定之间的不同选择。使得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适用不能统一。笔者认为,《民法通则》中的饲养动物致人损害采取的是无过错责任。也就是说,只要发生了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法律后果,那么动物的饲养人或者其管理人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受害人过错或者第三人过错的情形下,可以构成该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正所谓人不犯我我不犯人,动物其实也一样,如果你不去碰它,挑衅它,大部分时候它是不会伤害你的,所以我们提倡的这个无过错责任必须有例外情形,那就是第三人故意或者受害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要负一定的补充赔偿责任,这样既可以告诫那些游手好闲的人又可以为饲养者分担责任,可谓一箭双雕。

二、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就是指动物管理人或动物的饲养人在动物伤害人后,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只在下列情形时承担民事责任:动物是管理人或饲养人所管理或饲养;动物有加害行为:造成他人伤害的事实;动物加害行为与他人的伤害的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归责原则是确定行为人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根据,各国对动物致人损害责任采用哪种规则原则也大有不同: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无过错原则或者两种都采用。

(一)无过错责任原则

所谓无过错责任,就是指依照法律规定不以当事人的主观过错为构成侵权行为的必备要件的归责原则,即不论当事人在主观上有没有过错,都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大多数国家都采用的,比如法国、意大利等国均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他们之所以要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有一个共同的原因,那就是采用无过错原则有利于动物的饲养人更好的履行谨慎防范义务。而德国民法典则将动物区分为役用动物与宠物,对役用动物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对其他宠物适用无过错责任。有学者的理论依据是:“动物是没有理智的但是又有生命的物,即使主人加以管束,也很难避免损害事件的发生,因此动物属于危险物。对于动物致害实行无过错责任,不仅保护了受害人的利益,而且对动物饲养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使得动物的主人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以防止发生致人损害的事件,减少社会危险因素。”这种理解凸显了无过错责任是建立在危险责任的基础之上。对管束人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依据动物种类性质或主体的不同采用不同的归责原则。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第127条明确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可见以往我国采用无过错原则,而现行的《侵权责任法》则采用二元规则方式。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于动物园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如果动物园能证明自己尽到了管理职责,没有过错的,就无须承担责任。各国之所以不约而同的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有学者总结出几个理由:“1.动物属于危险‘物’;2.由饲养人承担动物致害责任,体现权利义务的一致性;” 3.管理人承担无过错责任是因其负有管理动物的责任。”除此以外,笔者认为,饲养动物致人损害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本质的原因是由于动物是一种危险物,所以他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具有高度的注意义务以及严格的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条:关于烈性犬等危险动物致人损害的严格责任,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条是对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致害的责任的规定,也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最好的体现,从本条文规定来看,其并没有明确是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但是,既然《侵权责任法》第78条对普通饲养的动物致害都采取无过错责任,对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就更应该采取无过错责任了。这里所说的禁止饲养的动物,应当是指依照规范性法律条文禁止饲养的动物。例如,《天津市养犬管理条例》第7条第1款规定:“重点管理区内,每户只能饲养一只小型观赏犬;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有学者指出:《民法通则》中的饲养动物致人损害采取的应该也是无过错责任。也就是说,只要发生了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法律后果,那么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受害人过错或者第三人过错的情形下,可以构成该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所以在考虑到我国的基本国情之后作出相关的分析,陈长明,黄江玉两位学者的观点还是具有一定的理论依据和现实意义的,而李帅锋,岳阳两位学者的观点刚好是陈长明,黄江玉两位学者观点的一种升华,使得无过错理论更加的固若金汤,也因此更加的深入人心。给今后的立法跟司法活动指明了方向。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款规定是我国民事立法对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法律化、条文化学术界对这个条文的表述持有异议,认为其并没有准确地反映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真实含义。其理由是,无过错责任仅仅是不考虑过错责任,而不是没有过错的责任。至于责任人是不是有过错,是不一定的。而这个条文的写法则是没有过错的时候才承担责任的原则。

由于各国立法上的差异和法律文化上的差别,无过错责任之称谓亦有所不同。无过错责任原则还称为严格责任、危险责任或者风险责任在美国,无过错责任原则就叫做严格责任;在德国,则被称为危险责任;在我国澳门,则依照葡萄牙民法习惯,被称为风险责任。在我国很多学者认为,严格责任就是无过失责任。虽然严格责任是在英美法上广泛使用的概念但由于其体现了一种现代侵权法由过错责任向加重行为人责任发展的一种趋势,因而该概念也被大陆法系立法与司法实践所广泛接受。严格责任的提法比大陆法系国家所使用的危险责任、无过错责任的提法更为科学、准确。然而笔者对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严格责任所谓通说表示怀疑。

无过错责任原则与严格责任的关系问题,理论界争论很多,站在不同的角度和立场看,就来说学者们所要实现的法律效果应该是一致的。学者们所要实现的法律效果应该是一致的。依《牛津法律大词典》对严格责任的解释指一种比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而应负责的一般责任标准更加严格的责任标准。但是这种责任标准也不是绝对责任,塔是一种由制定法规定的标准。如果应该避免的损害事件发生,则由当事人负责而不论其尽到了怎样的注意和采取了怎样的预防措施,如果承担严格责任,则仍有一些对责任的抗辩理由可以援引但当事人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不能作为抗辩的事由。”此解释不仅说明了无过错责任与严格责任不仅不完全相同,也说明严格责任与绝对责任是有区别的,特别是在免责事由上 “严格责任有一定的免责条件和抗辩事由。”有学者认为 “严格责任作为英美侵权行为法的一种责任原则,实际上包含了大陆法系过错责任的一部分(过错推定部分)和无过错责任的大部分(不包括所谓的绝对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79、第80、第82条规定了适用无过错责任的三种特殊情形。第一,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里的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根据该条规定,如果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已经按照管理规定,尽到“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的义务,但是还造成他人损害,是否构成侵权责任,还值得研究。杨立新教授认为此种情况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不构成侵权责任,还值得研究。杨立新教授认为此种情况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不承担侵权责任。如果承担侵权责任,如果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那么则不问其主观心态,只要发生动物致害事件,一律适用该条之规定。第二,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种情形的是无过错责任,不论被侵权人是否是过失或者是重大过失,都不得减轻或者免除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责任。第三,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这里也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条文里没有规定减轻或者免责责任的事由。首先,虽然原所有人对遗弃、逃逸的动物失去了所有权,但是正是由于这种失去所有权的行为造成了他人的损害,因此,也是由原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其次,遗弃、逃逸的动物已经被他人管理的,动物的管理人对该动物就取得了事实上的占有,是该动物事实上的占有人,造成损害的,应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可以看出我国采取无过错原则也是有例外的。

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主要集中在职务侵权致害责任、产品缺陷致害责任、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环境污染致人损害责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地面施工致人损害责任等。

 ()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过错推定,也叫过失推定,在侵权行为法上,就是受害人在诉讼中,能证明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如果加害人不能证明损害的发生自己无过错,那么就从损害事实的本身推定被告在致人损害的行为中有过错,并为此承担赔偿责任。日本采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认为采用过错推定责任的学者是根据《民法通则》第127条及《侵权责任法》第78条的但书条款。 “在过错推定中由于过错是推定的,推定具有偶然性,因此允许致害方通过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来开脱责任。”过错推定责任试图从复杂的现实出发,考虑加害人的实际过错,固守“有过错才有责任”的古老原则。在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公平分担责任,寻求实质意义的公平与正义。

过错推定的归责方式是介于过错责任原则和严格责任之间的一座桥梁。过错责任原则对于原告提出了较为严格的证明要求,关它注的重点是应不应当对于加害人予以法律上的非难,其较为重视侵权人的主观恶性;严格责任或危险责任关注的是对于被害人的救济,它是对于那些尚不能充分控制但法律政策却不愿禁止的活动所在成损害的一种态度。他的基础是使得损害的发生在最有效、最经济的范围内尽快地恢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而过错推定在逻辑上依然属于过错责任的范畴,而在经验层面或操作层面却具有某种中性的事实。其产生的实质是权利的相互冲突。一方面,被害人由于对于损害发生全然不知,从而不能证明侵权人的过错,导致不能得到救急将有违正义的理念;另一方面,对于建筑物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加以过重的证明责任又将导致新的不正义产生。因此,过错推定成为了其二者之间的结合点,成为了人类为解决这一矛盾而找到的合理的出路。虽然不是最好的出路,但却能够被我们生活的这个时代所接受,从而也就具有了其存在的合理性与价值。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一条关于动物园动物侵权责任的规定,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条是对动物园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的规定。也是对推定过错的一种深入阐释。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承担过错推定责任,之所以这么规定其原因在于动物园是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的、向社会公众开放的公园。如果要求动物园承担的责任过重,可能会导致其提高收费标准,从而增加公众的负担,但是,此种规定对于受害人来说似乎不太公平。本条的适用范围限于动物园的动物,这里所说的动物园是指作为公园的一种类型的动物园,另外,损害的发生必须是因为动物危险的实现,如果不是因为动物危险的实现,则不适用该条的规定,例如,动物园的动物躺在路上休息,绊倒了老太太,此时,就不适用本条的规定。

《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规定:“任何人不仅对其自己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而且对应由其负责的他人的行为或在其管理下的物件所造成的损害,均应负赔偿的责任。”20世纪初期,过错推定原则有了新的发展。《法国民法典》1922年11月7日补充规定:“但不问以何种名义持有不动产或动产的全部或部分者,如火灾在上述财产中首先引起时,该持有人对第三人就该火灾所引起的损害负赔偿责任,但如能证明火灾非由其过失或由应由其负责的人的过失而引起者,不在此限。”同一时期,英国的判例法也已经形成了比较系统的过错推定制度。《苏俄民法典》(1922年)第403条规定:“对于他人之人身或财产致以损害者,应负赔偿损害之义务。如能证明其系不能防止,或由于授权行为,或损害之发生系由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过失者,应免除其义务。”这一规定,确立了苏俄侵仅行为法的过错推定原则。

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意义,在于使受害人处于较为有利的地位,切实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加重加害人的责任,有效地制裁违法行为,促进社会的安定团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从损害事实中推定行为人有过错,那么就使受害人免除了举证责任而处于有利的地位,则行为人则因担负举证责任而加重了责任,因而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

(三)第三人过错

第三人过错是指除受害人和加害人之外的第三人,对受害人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具有的主观过错。侵权法第八十三条,关于动物侵权的第三人过错责任中提到,因第三人的过错导致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本条是因第三人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由谁承担责任的规定,相比《民法通则》的规定,本条赋予了被侵权人选择权。这样的规定就可以使被侵权人根据具体情况要求赔偿。本条还赋予了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追偿权。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对被侵权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根据本条规定,第三人的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可作为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的事由,但这种减轻或者免责往往是从最终意义上讲的,而不是绝对的。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但是第三人是谁一时难以查明,这时,可以先由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责任,然后由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再向第三人追偿。国外法中区分动物类型而适用不同归责原则的做法,无非是在一般情况下,视动物的危险性所作的分类,这种观点引起国内学者的争议,国内学者认为此种观点并不可取,因为他们认为动物致人损害不仅表现为“蛮力式的”破坏,也可以表现为疾病的传播。而对主人是否知道动物有伤人的倾向的观点更不可取,被第一次咬人的狗咬伤的人就应该自己承担损害责任吗?这是何等的可笑。

学术上对动物致害规则原则有两种观点:主张只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与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法律之所以将动物致害责任确定为无过错责任,是基于动物本身所具有的致人损害的危险性。任何动物的本性都决定了它不同程度地存在致人损害的危险。由于动物的占有人对动物所具有的危险性负责,保证使它不致于造成他人损害。动物致害责任,是指饲养的或者豢养的动物致人损害,该动物的占有人所应当承担的赔偿受害人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的特殊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是确定行为人的侵权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对于动物致害责任采用何种归责原则的分歧在于: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亦或二者兼采。各国对动物致害责任的归责原则不同。法国、意大利、中国等采用无过错责任;日本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德国民法典将动物区分为役用动物与宠物,对役用动物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对役用动物以外的宠物则适用无过错责任,对管束人使用过错推定原则,依据动物种类性质或主体的不同采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对于动物致害责任应采用何种归责原则,我国的法律中采取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对动物致害的赔偿责任,德国、日本、法国也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我国,学术界的民法学者对动物致害的赔偿责任的性质存在不同的看法。有人主张动物致害的赔偿责任是一种过错推定责任。

我们必须履行好作为一个饲养人的义务,有权利就有义务,法律赋予了你饲养动物的权利的同时也在无形之中把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强加给了你。这样才能更好的贯彻落实和谐社会的理念

三、法律适用中的若干问题

(一)饲养动物

所谓饲养的动物,是指处于特定的人管理控制下的动物,至于动物的种类属于家禽、家畜还是野兽或是昆虫,以及是否合法豢养等在所不问。处于野生状态下的或者自然保护区内的动物不属于“饲养动物”范围,“饲养的动物”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第一。它为特定的人所有或占有,质言之,它为特定的人所饲养或管理;第二,饲养或管理者对动物具有适当程度的控制力;第三。该动物依其自身的特性。有可能对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第四,该动物为家畜、家禽、宠物或驯养的野兽或爬行类动物。实践中对“饲养的动物”的判断。应当把握好这样一些属性。一是与人的关系的从属性和依附性;二是具有的人身和财产危险性;第三是可划分为动物类的生物区别性。从立法上看,也就是从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上看,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人仅强调仅强调“饲养”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而对野生动物致人损害则没有规定责任。关于动物的范围,在古罗马法和日耳曼法上只限于家畜。现代各国民法一般扩大为包括一切饲养的动物,我国《民法通则》也将其限制为饲养的动物。所谓饲养的动物是相对于野生动物而言的,是指被人所占有、控制并喂养的动物,但不应局限于“供给食物的喂养”,凡处于人的照料、控制、管束之下的均应包括在内。饲养的动物,不问其目的,用途,亦无论其是合法的还是非法的饲养。处于野生状态的动物,不属于饲养动物;自然保护区或者野生动物保护区的野兽,虽可能为人们在一定程度上饲养或管理(如定期投放食物),但人力仍无法控制其行为,故不属于饲养动物;国家森林公园的动物,尽管处于半野生的状态,但因国家投资进行管理,并准许游客观赏,因而应该视为饲养的动物;在动物园或者游乐园的动物,即使被称为野生动物,也被认为是在某人的管束之下的,因而为饲养动物。饲养的动物通常为家禽、家畜和驯养的野兽。但其他动物,如鸟、鱼、蜜蜂、蛇,凡是认为是认为所饲养的,都包括在饲养动物的范畴。

在此值得研究的是,病毒和细菌等微生物是否为饲养动物呢?在1996年的《葡萄牙民法典》修改时,曾经想将饲养动物的规定扩展到实验室研究的微生物,但由于这一问题的争论非常激烈,这一尝试并没有成功;在讨论起早新《荷兰民法典》时,病毒和细菌再次成为问题,最后作出的决定是,关于病毒和细菌无过失责任的条文,应当按照危险物品责任的法律来加以规定;在意大利,微生物已经被从对动物的责任中排除。我国《民法通则》对此虽未作规定,但是解释上应该将其排除,理由在于:其一,法律上的动物不同于动物学上的动物,而是一般的社会观念上的动物,细菌虽不失为动物学上的动物,但在民法上不应当包括在内,因为法律毕竟不同于科学,法律解释应该依照其规范功能而解释,不能就就此等同于科学上的概念;其二,法律所以特别规定动物责任,是因为动物具有危险性,此项动物危险乃基于动物通过自己之力也就是动物本身的行为侵害他人的权益,细菌和病菌不具有这样的危险性。所以就法律规范目的而言,不必扩大解释动物的概念,使之包括微生物或类推适用之

(二)赔偿责任人

关于动物致害的责任人,各国使用名称虽不同,如“所有者”、“占有者”、“监管职责人”但是确定的标准并无本质区别,一般为动物的所有人或者实际管理人。依德国理论界的观点,使管理人承担责任的理由在于他因合同而具有监管动物的义务,并因此而承担了一定的交往安全义务,只不过动物的管理人毕竟与动物的所有人或者饲养人不同,法律在施予责任时也应有所区别。依《德国民法典》第833条、834条的规定,动物饲养人承担无过错责任,而管理人承担过错推定责任。总之应使对动物实际监管的人承担动物引起的损害,希腊、葡萄牙、奥地利、日本均持本观点;以法国为代表的国家也认可占有者的责任,即当动物引起损害时,受害人可以起诉所有者,而所有者可以通过证明动物已交给他人管理,而实际占有动物的人负赔偿责任。意大利、西班牙、荷兰等采用这一观点。我国一般动物的动物侵权的赔偿责任人我们大致可以划分为四类,1.所有人,2. 管理人,3. 使用人4. 占有人,只有对赔偿责任人进行明确的划分,才能更好的将理论应用于实践,才能使法律适用得以更加的完善。

(1)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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