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英国有一句法谚说:“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管辖作为诉讼的入口,是法院立案审查的基本内容之一,对于实务审判工作而言,意义重大。管辖权异议是指当事人认为受诉法院或受诉法院向其移送案件的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时,而向受诉法院或受移送案件的法院提出的不服管辖的意见或主张。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是确立管辖法律规则、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重要救济程序,下文中,笔者试从一个案例人手,结合我国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和审判实践,探析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案件的若干问题。
关键词:管辖权异议 经常居住地 暂住证
一、案例简介
2011年8月26日A县法院判决陈某(雪某之母)与岳某(雪某之父)离婚,婚生女儿雪某由陈某抚养,岳某自2010年9月起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承担一半。但是截至2015年4月岳某没有支付任何抚养费,2015年4月雪某向A县人民法院起诉岳某,请求支付抚养费,根据A县派出所出具的流动人口信息显示,岳某自2009年3月18至2010年3月18日、2010年10月18日至2011年10月18日、2013年4月11日至2014年4月11日,期间均居住在A县锦绣小区,自2014年9月12日至起诉日(2015年4月9日),岳某居住在A县白云小区。岳某自2009年3月18日至起诉时均居住在A县。A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该案,答辩期内岳某以其户籍地在B县C镇D村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先后提交3份证据,分别来自C镇派出所、D村村委会、A县派出所,A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裁定,认为岳某在A县没有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裁定岳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
二、岳某提供的3份证据的法律效力
证据1:C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该份证据具体内容为岳某自2014年1月一直居住在C镇D村。该份证据仅盖C镇派出所的公章,没有所长和经办人员签字,也没有留下联系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5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通过114电话查询,联系C镇派出所负责人,C镇派出所不愿意出任何书面手续,证明其出具过盖有公章的证明,笔者认为该份证据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具有重大瑕疵,不能作为裁定的依据。
证据2:D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该份证据内容和C镇派出所出具的内容相同,证据一有重大瑕疵,证据二与证据一的出现冲突,证据二的法律效力需要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证据3:A县派出所出具的流动人口注销信息。根据管辖恒定原则,岳某暂住证注销的时间是2015年4月22日,该案起诉的时间是2015年4月9日,注销时间明显晚于起诉时间,因此该份材料不能作为裁定移送管辖的依据。
上述3份证据不能作为裁定管辖权异议成立的依据。
三、经常居住地在法院管辖中的适用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经常居住地是确定管辖权的重要依据之一,不仅对案件的立案审查,而且对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审查,都具有重要意义。
(一)暂住证能否作为经常居住地的依据
暂住证是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市区或者乡、镇,在其他地区暂住的证明;暂住人在暂住地办理劳务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等证照时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和暂住证;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拟在暂住地居住一个月以上年满16周岁的下列人员,在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的同时,应当申领暂住证。
暂住证是为了便于管理流动人口,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但是办理了暂住证,并不一定就按照暂住证载明的地址和时间实际居住,持有暂住证的人随时可能离开登记的暂住地址去别处居住。因此,暂住证仅仅作为形式要件,使它的持有者在暂住地居住具有合法性,但并不具有强制性和证明其经常居住地的证明力,其不像公安机关开具的户籍证明一样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笔者认为,暂住证并不是证明经常居住地的充分条件,不能单独作为证明经常居住地的依据。但是,它可以结合其他证据如暂住地派出所、居委会或村委会、小区物业出具的经核实无误的居住证明材料、房屋权属证明、暂住房屋租赁合同、在固定场所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营业执照、各种暂住地缴费证明(如房屋租赁费、取暖费、水电费、物业费等)以及接受电信服务、邮政服务的登记地址等,根据相关证据规则,综合认定经常居住地。
本案中,原告除了提供暂住证信息,还提交了其他证明:
1.A县交警警察支队车辆管理出具的车辆信息,显示岳某购买3部小型汽车,居住地均A县。
2.A县社会保险管理局出具的社会保险信息,显示自2013年8月至2015年4月岳某的社会保险一直由A县某公司代扣代缴。
3.A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某分局出具的个体工商户信息,显示岳某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今,在A县开办酒行。
4.A县房产管理中心出具的房产信息,显示岳某在A县拥有一套商品房。
综述,A县派出所出具的流动人口信息显示岳某自2009年3月18日至起诉时已经连续居住在A县一年以上,岳某车辆信息、房产信息、个体工商户信息、社保信息均在A县,笔者认为该案依法由A县人民法院管辖。
(二)关于对“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理解
1.居住一年以上。对“经常居住地”居住时间上有硬性要求,如果居住时间不足一年,或者虽累计时间达一年以上,却并非连续居住,均不能认定是公民的经常居住地。
2.必须为连续居住。部分观点主张当事人必须每天居住在该地才为连续,笔者有不同的意见,鉴于现代社会经济发展迅速,人员流动频繁,人们会选择一个固定住所但不可能天天都居住于此,需要灵活掌握。笔者认为可以将短期的出差、旅游、探亲等外出时间扣除,推定为连续居住。
3.至起诉时当事人仍在此地居住。有观点认为只要在起诉前任意地方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就可认定为经常居住地,而不论至起诉时是否一直居住在该地,这显然是一种错误理解。如果当事人虽然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但在起诉时早已离开此地回原籍或其他地方居住,就不能认定此地为其经常居住地。
4.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起算点。根据《民诉法解释》第5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目前,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是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只要有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都是公民的经常居住地,也就是说公民的经常居住地可能不止一个;第二种是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即使在多个不同的地方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应当以最后一次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准;第三种是在起诉时公民在其现在生活的地方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该地为公民的经常居住地,如果起诉时公民在其现在生活的地方不到一年的,不论其以前在别的地方是否连续居住一年以上,都不应视为经常居住地。笔者认为应当以当事人最后一次离开住所时开始计算,岳某于2009年3月18日最后一次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日(2015年4月)已经在A县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因此,该案应由A县法院管辖。
法律规定被告经常居住地法院享有管辖权,也是为了方便被告能更好的进行诉讼,也便于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结合本案,雪某起诉时间为2015年4月9日,被告岳某的职位是酒行销售经理,因工作需要经常要出差,就会有部分时间没有居住在A县,但是结合岳某流动人口信息、房产信息、社保信息、个体工商户信息等均显示被告岳某居住在A县,且至起诉日已经在A县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该案依法由A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文从管辖权异议客体范围的角度进行探讨,笔者认为暂住证结合其他证据可作为经常居住地的依据,但由于立法上管辖法律规则的不完备,加上管辖权异议制度又是一个操作性非常强的权利救济程序,这就导致了在司法实务中的管辖权异议纠纷不断,裁判标准混乱。
参考文献:
1.江伟:《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第3 版)。
2.闵俊伟:《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研究》,[学位论文]硕士 2013年。
3.赵忆泉、许毅暂:《暂住证在确定经常居住地案件中的适用问题》,载于《山东审判》 2011(6)。
4.http://court.gmw.cn/html/article/201305/22/128890.shtml。
秦丹芬,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13665720425
王涛莲,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188572184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