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淑文,发表于《湖北函授大学学报》
摘要:精神病辩护在学界中有一定的争论,笔者试着从精神病辩护保留论者的角度出发对精神病辩护存在的必要性进行论证。目前我国精神病辩护存在许多问题,证明主体的问题,证明标准,证明责任的分配,精神病鉴定程序启动难。这就需要从精神病证明上进行规范,完善精神病启动程序。
关键词:精神病辩护,精神病鉴定程序启动
一、犯罪嫌疑人精神病辩护权概述
广义的精神病一词用以泛指各种以精神活动障碍为主要临床表现的疾病。即把各种精神活动障碍均称为精神病,在涵义上等同于“精神疾病”或“精神障碍”,只是从程度上将精神分裂症、偏执狂等这类严重的精神障碍称为“重性精神病”,而把精神症、人格障碍等较轻的精神障碍称为“轻性精神病”。犯罪嫌疑人精神病辩护权是指犯罪嫌疑人或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在侦查、起诉、审判或者执行的过程中,主张自己有精神病,其任务和目的是为了反驳控诉、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材料和意见,即犯罪嫌疑人有精神病,证明犯罪嫌疑人是不负刑事责任的人,以期达到无罪、罪轻或者应当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目的。①司法精神医学中较有代表性的观点:刑法条文中的“精神病人”应该是指患有以下三类严重疾病者:(1)各种明确诊断的精神病;(2)严重的智能缺陷,或者达到中度(痴愚)或比中度更重的精神发育不全(如白痴);(3)精神病等位状态,包括有严重意识障碍的癔症(也称癔症性精神病或癔症性精神错乱)和‘病理性醉酒’、‘病理性半醒状态’、‘一过性精神模糊’(现称短暂的精神病性障碍)等四种罕见的例外状态。②但我国《刑法》第18条规定了精神病人、酗酒的人的刑事责任,根据条文的第1款,第2款、第3款,我们可以看出精神病人在刑法上自动划分了三种类型,在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实施犯罪的间歇性精神病人;犯罪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犯罪嫌疑人精神病辩护权的主体包括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代理人。关于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有无精神病辩护权,笔者认为近亲属是没有精神病辩护权的,原因是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在刑事案件中并不是直接利害关系人。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如果想行使精神病辩护权,必须成为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成为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代理人。对于控方和人民法院主张精神病辩护下面笔者会介绍。
犯罪嫌疑人精神病辩护权的内容包括,犯罪嫌疑人曾患有精神病史;在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时是精神病人;在实施暴力行为后审判前成为精神病人等。
二、犯罪嫌疑人精神病辩护权的争论
关于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精神病辩护权,法学界存在着争论
(一)精神病辩护废除论者
主张犯罪嫌疑人精神病辩护权的学者持有的观点的是:
1. 犯罪嫌疑人精神病辩护被滥用
如果主张犯罪嫌疑人有精神病辩护权,会导致辩护权滥用。有学者认为,无
论犯罪嫌疑人是否患有精神病,犯罪嫌疑人都会抱着侥幸的心态去尝试精神病辩护。在美国的一项全国性调查中,87%的公众认为被告过度使用精神病辩护且总是辩护成功。③正是由于精神病不负刑事责任这一原因,使得许多行为人实施了暴力行为后,为了逃避罪责,不惜重金聘请精神医学专家为其开具精神病的鉴定,重金聘请律师为其进行精神病辩护。这一现象说明了精神病辩护被滥用。
2. 精神病辩护会导致犯罪嫌疑人多次犯罪
犯罪嫌疑人在进行精神病鉴定之前,存在着侥幸心理,认为自己可能被鉴定为精神病,因此会导致犯罪嫌疑人在案发前持续实施暴力行为。从刑法的一般预防功能来说,这不利于抑制犯罪行为的发生,也不利于警示社会。
3. 精神病辩护浪费司法资源
犯罪嫌疑人的精神病辩护导致的结果是犯罪嫌疑人要不惜重金聘请精神病医学专家为其进行精神病鉴定,精神病鉴定的时间不计入诉讼期间,导致审判的时间一拖再拖,这对于司法资源是一种浪费。
4.精神病辩护成功后,难以回归社会
犯罪嫌疑人精神病辩护成功后,变成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自然就不需
要刑罚的处罚。相比于一般的犯罪人,经过刑罚的处罚和矫正,成为正常人回归社会来说,精神病辩护成功后难以回归社会;另一方面,犯罪嫌疑人成为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后,在以后的工作,生活中会被社会上的人鄙视,甚至一些合法的权益比如财产权、人身权、选举权等一系列的政治权利也会遭到损害,不利于回归社会。
(二)精神病辩护保留论者
笔者的观点大致同精神病辩护保留论者相同,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精神病辩护会被滥用是一种臆想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一般认为,犯罪嫌疑人有权利提出精神病辩护,至于精神病辩护会被滥用,是一种臆想。首先,犯罪嫌疑人进行精神病辩护并不是在所有案件中提出的,也不是在大多数案件中提出的,而是在个别的案情特殊的少数案件中提出的;其次,即使犯罪嫌疑人提出精神病辩护,法院也会根据精神病医学专家的意见、结合具体的案件事实和法律来看,精神病辩护并不一定成功。
2.精神病并没有浪费司法资源
培根在《论司法》中提出:“一次不公的判断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犹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败坏了。” 这句话说明,一次不公的判断比多次不平的举动后果更严重。为犯罪嫌疑人进行精神病辩护会话费大量的时间和金钱,表面上我们可能会浪费司法资源,但是从实质上看,这正是司法公正所要求的。如果犯罪嫌疑人确实为精神病人,而此时法律错判了,这才是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
3.精神病辩护同其他辩护理由一样存在着缺陷
持废除论的观点认为,精神病辩护是一种辩护理由,基于这种辩护理由,犯罪嫌疑人会多次实施犯罪行为。相比犯罪嫌疑人精神病辩护的理由,犯罪嫌疑人也可能用其他的辩护理由主张自己无罪。比如:无犯意、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意外事件等。
4.精神病辩护成功后并不是直接无罪释放
犯罪嫌疑人精神病辩护成功后,并不直接使其回归社会,而是通过一些方式进行矫正,比如强制医疗,监护人严加看护等方式。因精神病而被裁定无罪者并不都被直接无罪释放,如果行为人危及他人的人身或财产安全,或行为人危及自身安全时,均应当被移交给精神病管理机构或监狱。①从这个方面来看,起到保护社会保护精神病患者本身的目的。
5.精神病辩护是国际通行的做法
无论从大陆法系来看,还是英美法系来看,惩罚那些非在自由意志下实施错误行为的人是不人道的②。法国刑法典(1994年)第122-1条规定:“在行为发生之时患精神紊乱或神经精神紊乱,完全不能辨别或控制自己行为的人、不负刑事责任”①。精神病辩护在美国也有很长的历史,是美国宪法保护的基本原则。从国际上来看,精神病辩护已经是国际通行的做法。从国内情况来看,邱兴华、郑民生等案件直接推动了精神病辩护的步伐,也慢慢为我国人民所接受。
三、精神病辩护所存在的问题及改善
规范精神病辩护权的问题主要存在于精神病辩护中,精神病辩护所存在的问题也需要我们去解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精神病证明
由于法律的模糊,医学的限制,使得很多没有精神病的犯罪嫌疑人在实施了犯罪行为后佯装成精神病人,目的是逃避法律的追究;第一,“聪明”的犯罪嫌疑人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潜入精神病院观察学习一些精神病人的精神状态及其表现,在实施犯罪行为、追究犯罪行为时表现的像精神病人,以致精神医学专家都检测不出;第二,测谎仪并不科学,在精神病鉴定方面,有一种重要的方法是使用测谎仪。笔者查看资料发现测谎仪跟人的心理素质有关,一些心理素质好的,即使说谎了,测谎仪也检测不出,同理,心理素质差的即使没有说谎测谎仪也检测出被检人说谎了;第三,最重要的一点,精神病医学中,精神病的症状之一是不承认自己是精神病人。对于一个正常的人来鉴定自己不是精神病人也是非常困难的。
为避免此种现象的发生,笔者认为我们需要从证明对象、证明标准、证明责任进行规定:
1.证明对象:构成犯罪需要证明的对象包括表面要件和实质要件。形式要件包括:要有危害行为和犯意,犯意要求行为的主观心态是故意,危害行为是行为人实施了危害行为,侵害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实质要件要求精神病辩护不成立,即行为人不是精神病人或者行为人在实施犯罪时不是精神病人,或者行为人是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实施的犯罪行为。
2.证明标准:精神病辩护成立的标准在学界中同样存在着争议,有些学者主张精神病辩护成立的证明标准等同于构成犯罪的证明标准,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大陆法系中的内心确认,也是英美法系中的排除合理怀疑;有些学者主张精神病辩护成立的证明标准达到优势证据就可以了。笔者在这里认为,精神病辩护成立需要达到优势证据。原因如下:一方面,精神病鉴定本身就是一个难题,精神病鉴定作为一门软科学存在,并没有统一的标准,无论是在中国还是在其他国家,精神病鉴定都存在很多问题。精神病鉴定难以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优势证据是退而求其次的选择;另一方面,我国刑诉法包括很多原则,最重要的一个原则是无罪推定原则,如果精神病鉴定存在疑点,从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角度出发,精神病辩护成立是符合这一原则的。
3.证明责任:在探讨这个问题时,我们需要厘清举证权利、查明、证明责任的区别。精神病辩护的主体是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代理人,这三种主体承担的是举证的权利。法院在此担任查明的角色,因为法院是中立方,诉讼结果与法院并不利害关系,法院不承担胜诉的荣耀也不承担败诉的责任,因此并不承担举证责任。承担证明责任的是控方,因为控方根据实体问题(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和程序问题(侦查活动是否违法,案件是否属于其管辖范围)审查起诉。控方收集和提供所掌握的证据,以证明犯罪事实的存在、犯罪行为的成立,如果证明失败,控方将承担败诉的危险及后果,这说明控方承担的是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如何承担,笔者在此有一些粗浅的想法:
(1)一般情况下,控方无需承担证明行为人为精神病的证明责任
根据经验和逻辑,在一般情况下,我们可以推定行为人精神正常,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及后果有理性的认识。此时,我们无需证明行为人的精神状况。大陆法系根据三阶层理论,只需证明违法性、有责性、该当性三个方面即可。同理英美法系需要证明构成要件的符合性和例外情况即可。在我国根据四要件理论进行证明,主体是行为人,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客体是侵害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客观方面实施了侵害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行为。此种情况下,控方无需专门证明行为人是精神病人。
(2)行为人的精神状况存在疑点时,控方需要承担证明精神状况的责任
同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不同的是,我国虽然有接近于当事人主义的趋势,但职权主义仍然占主导地位。控诉机关不仅要重视有罪的证据,还要注重无罪的证据。控诉机关承担着证明客观事实,公正的查明案件事实的义务。行为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后,如果精神状况表现的和一般人明显的不同,例如:表现为幻想、幻觉、患者沉浸在自己的世界中,眼神呆滞等精神病的一些症状,要确保案件客观公正,保护犯罪嫌疑人人权的原则,此时控方需要承担证明行为人精神状况正常或者是不正常的责任。
(3)辩方提出精神病抗辩时,控方需要证明行为人的精神状况
众所周知,邱兴华在陕西汉阴县平梁镇凤凰山山顶上的铁瓦殿持刀砍死9男1女。作为中国司法精神病领域的泰斗,湖南医科大学博士生导师杨德森教授指出:“我一生鉴定过很多人,都没有见过这种。”杨德森教授认为邱兴华的杀人动机值得怀疑,邱兴华杀死道长可以解释为怀疑自己的妻子与道长有染,但他把与自己没有任何关系的香客杀死,这个杀人动机是没办法解释的。杨德森教授还指出根据媒体的报道,邱兴华出现妄想和幻觉,这是变态心理和精神病很大的一个区别。精神科医学专家刘锡伟也指出邱兴华这个案件属于返祖兽性化症状群的精神病例。在新浪网的民意调查中,赞成给邱兴华作鉴定的比例已经超过了百分之三十。虽然最后没有对邱兴华进行精神病鉴定,但邱兴华案件直接推动了控方承担证明行为人精神状况的进程。
当然,如果辩方提出精神病抗辩,控方必须证明行为人的精神状况。有可能导致辩方滥用精神病抗辩权,为规制这一行为,辩方需要承担初步的证明,对行为人精神不正常提供初步的证据或线索。在辩方承担了初步的证明责任后,由控方承担最终的证明责任。
(二)精神病鉴定程序的启动问题及解决
在精神病辩护过程中,从现行法律来看,精神病鉴定启动的主体包括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
(1)精神病鉴定程序启动权问题
新《刑事诉讼法》第191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我们可以看出人民法院是精神病鉴定程序启动的主体。精神病鉴定的启动本身意味着决定启动的司法机关与司法人员将承担巨大的社会压力。精神病人实施的侵害行为通常表现为杀人、伤害、放火等严重暴力犯罪,社会影响极大、民愤极大。在一个对精神病人基本人权的正确认识和包容程度仍然比较匮乏的国度,在一个报应刑观念十分强烈的国度,启动精神病鉴定本身就面临着巨大的社会压力。邱兴华案、郑民生案凸显出法官在决定是否启动鉴定时所面临的巨大社会压力,最终法院都没有冒天下之大不韪,对于邱兴华或者郑民生这种杀伤数人的“罪大恶极者”启动精神病鉴定。对于邱兴华案件司法机关规避了精神病鉴定程序,这对公民的法律和法律权威本身是一种打击。
在侦查过程中,侦查人员发现行为人的精神状况不正常,此时需要进行精神病鉴定。新《刑事诉讼法》第239条规定:“为查明案情,解决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这条说明在侦查过程和审查起诉过程中,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都有权启动精神病鉴定。同人民法院启动精神病鉴定程序难的道理一样,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启动精神病鉴定程序面临着相同的问题。
(2)改善措施
有些学者建议吸收英美法系的优点,规定当事人有权启动精神病鉴定程序,笔者认为规定当事人有权启动精神病鉴定在我国目前的情况下是不妥的。原因是我们不能照搬照抄英美法系国家的规定,我国的庭审方式并不是当事人主义,在刑事案件中,当事人的地位还达不到与控诉机关地位一致,加之当事人自身素质的限制,可能会导致精神病辩护的滥用。要克服精神病启动难问题,笔者试着从以下两个方面探讨:
1.在涉及精神病辩护的案件中,我们可以引入专家证人
在司法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对专业知识缺乏的情况下,为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可以引入专家证人制度。精神医学专家证人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委托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的委托在法庭上运用自己的知识和经验针对犯罪嫌疑人的精神状况进行推理或论证的法律活动。在专家证人认为犯罪嫌疑人精神状况明显的不正常的时候可以建议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精神病鉴定;在专家证人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动机,手段,作案思路清晰,明显精神正常的则可以建议无需进行精神病鉴定。
2.精神病辩护中犯罪嫌疑人、代理人及其辩护律师的作用
在刑事案件精神病辩护中,犯罪嫌疑人、代理人及其辩护律师也可以分别在审判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进行精神病鉴定、在审查起诉或侦查过程中向检察机关申请进行精神病鉴定,在侦查过程中向公安机关申请对其进行精神病鉴定。以上主体向相应机关申请精神病鉴定时,要遵守回避制度。辩方可以自己委托鉴定机构为其进行精神病鉴定,此时的鉴定意见理论上虽然没有司法机关委托的司法机关委托的精神病鉴定机构得出的鉴定意见效力高。但仍然可以作为一项证据使用,法官可以根据自己的经验常识或者根据鉴定人的解释进行分析判断,决定鉴定意见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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