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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琦:浅析醉驾肇事行为的罪责评价—从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视角分析

内容摘要 针对醉酒驾驶肇事行为的罪责评价问题,目前理论界与实务界均存在较大争议,笔者遂运用以醉酒犯罪为蓝本构建起来的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试图为这个问题谋求一条妥善的解决之道。笔者提出对于醉驾者主观罪过的判断,应当区分自陷于无责任能力和限制责任能力两种情况;同时,辅以对司法解释的修改以达到对醉驾肇事行为的合理量刑。

关键词】醉驾肇事 原因自由行为 主观罪过 合理量刑

一、序言

近两年内,恶性醉酒驾驶肇事案件的接连发生,引起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针对酒后及醉驾肇事案件,最高院于2009911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以及《刑法修正案八》对于醉驾入刑的规定。然而,各种理论争议、意见分歧并未消弭。例如,对于刑法应当如何评价醉酒驾驶发生事故后再次撞人行为,有的学者支持法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有的学者则认为此类案件实质上仍是行为人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车,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因此应当只构成交通肇事罪;另外部分学者则赞成以危险驾驶罪这个新罪名来定罪处罚。

笔者认为,以上三种观点并不能从理论上比较周延地解决醉驾肇事行为的罪责评价问题,并且对我国刑法体系特别是交通肇事犯罪行为部分的完善并未有裨益。为此,笔者从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试图寻找一条合适的解决之道。

二、原因自由行为

原因自由行为是指有责任能力的行为人,故意或者过失使自己在一时陷入丧失或者尚未完全丧失责任能力的状态,并在该状态下实施了符合客观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使自己陷入丧失或者尚未完全丧失责任能力状态的行为,称为原因行为;在该状态下实施的符合客观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称为结果行为。由于行为人可以自由决定自己是否陷入上述状态,故称为原因自由行为。那么,为何要求在实施危害行为时不具有完全责任能力的行为人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原因自由行为的责任基础试图解决的正是这个问题。

根据责任主义,责任能力必须存在于行为时,即“行为与责任同在”的原则,在贯彻这一原则时,对原因自由行为产生了疑问:既然行为人在实施符合客观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时,没有责任能力,怎么能够追究其责任呢?否定说的基本理由是,实施行为时处于无责任能力的人,其以前(原因行为时)的意识与行为时(结果行为时)的心里联系已经完全断绝,一个人不可能在丧失责任能力时,按照其在正常精神状态下所作的决定实施行为,如果能够按照原来的决定实施行为,就表明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具有责任能力,理当追究责任。因此,所谓的原因自由行为的理论本身就自相矛盾。但是现在一般肯定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例如应用间接正犯构造说。但是该说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实行行为的范围,过早地认定实行行为的着手。因为按照此观点,假设行为人甲打算在醉酒中杀人,其设定原因的饮酒行为是实行行为,然而甲却在走出酒店就醉倒睡着了,醉酒后没能杀人,也成立杀人未遂,这显然不合情理。此外,还有正犯行为说,相当原因行为说,原因行为时支配可能性说,意思决定行为说,例外说等等。

笔者认为,责任能力、故意、过失与行为同在的原则必须得到维护,不能为了说明原因自由的可罚性而承认该原则有例外。因为如果承认该原则的例外,则往往会因为例外的理由与范围不确定而导致在其他场合也承认例外,从而违反责任主义。

三、运用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分析醉驾肇事行为的主观罪过

故意与过失的区分,关键在于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的主观心态。在我国醉驾肇事行为的罪责评价问题之所以引起如此广泛的争议,其原因主要在于法院在评价此行为时忽略了行为人醉酒后辨认和控制能力均发生障碍的客观事实,在这种情况下对于故意和过失的简单判断本身就是不科学的。根据现代医学,轻度醉酒的人控制能力有所减弱,中度醉酒的人辨认和控制能力均有所减弱,高度醉酒的人有一定程度的意识障碍。也就是说,醉驾者在醉驾肇事时,并不具有完全的责任能力。根据现代刑法“责任与行为同在”的精神,我国目前对于醉酒驾驶肇事的罪责评价存在着严重的体系化问题。

落实到原因自由行为,则应当结合行为人在原因行为时对危害结果的主观心态和在结果行为时对危害结果的主观心态具体分析。自陷于无责任能力状态的原因自由行为和自陷于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的原因自由行为,其在主观心态方面考察的侧重点各有不同,前者故意或过失应以原因行为时对危害结果的主观心态来确定,而后者则主要是以结果行为时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主观心态来确定。

将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具体应用到醉驾肇事行为,即对醉驾者是故意还是过失的判断,应当区分两种情况:(一)行为人故意或过失使自己陷于无责任能力状态,然后醉驾肇事;(二)行为人故意或过失地自陷于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然后醉驾肇事。

在上面第一种情况下的故意或过失,应以行为人在醉酒行为时对危害公共安全的危害结果的主观心态确定,那么,除极少数行为人出于报复社会、泄愤等目的,故意用醉酒驾驶的方式危害社会的情形,绝大多数行为人在醉酒行为时,只会认识到其随后的醉酒驾车行为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但对于最终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在主观上显然是持否定态度的。从而,可以认为把无认识意志能力的醉驾肇事者视为主观上的过失,而依交通肇事罪处罚,是合乎法理的,可以避免出现体系上的混乱。

然而,尽管这种过失的认定合乎法理,但是如果其醉驾肇事行为的确造成了很严重的危害结果,而依我国交通肇事罪则量刑过轻,对于犯罪人来说起不到特别预防目的,对于社会民众而言,不能满足其正义感情和报应的基本要求。司法机关在这个情况下,也面临着如何定罪的问题,到底适用交通肇事罪、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是危险驾驶罪,其中危险驾驶罪还涉及到择一重罪处罚的想象竞合犯规定。为合理解决这个现实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第四条,在特别恶劣情形中加入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情形,以此来实现对醉酒驾驶的严厉处罚。

在上面第二种情况下的故意或过失应以行为人醉酒驾驶以及其后续行为时对最终危害公共安全的危害结果的主观心态确定,那么问题的讨论则回归到刑法中判定行为人主观罪过的一般方法,即根据“主观支配客观,客观反映主观”的基本原理,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认定。就醉酒驾车犯罪而言,应结合行为人是否具有驾驶能力、是否正常行驶、行驶速度快慢、所驾车辆车况如何、路况和能见度如何、案发地点车辆及行人多少、肇事后的表现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认定。如果判定属于间接故意,则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若为过失,则考虑如何在交通肇事罪里进行合理的量刑。

四、在刑法总则中用原因自由行为替代《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

《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仅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然而,它将非由于行为人主观故意或过失而陷于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的情形也包含在应负刑事责任的情况之中了,这显然实质性地违背了责任主义的要求。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在刑法总则中规定“行为人因饮酒、服用麻醉剂、兴奋剂等,故意或过失地陷于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并在此状态下引起危害社会结果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不得减轻或免除其刑事责任。”从而将在现实中极少出现的非由于行为人主观故意或过失而陷于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的情形排除在外,这也是立法科学性之要求,也可避免一旦出现此种特殊情况下的适法模糊。

五、结语

 针对醉酒驾驶肇事行为的罪责评价问题,笔者运用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进行分析,提出对于醉驾者主观罪过的判断,应当区分两种情况,同时,辅以对《解释》的修改以达到对醉驾肇事行为的合理量刑。日本刑法学者大嫁仁教授曾说过:“在解决刑法上的问题时,要仔细观察社会的实际,提出符合社会实际的解决办法,也就是说,刑法理论必须是能够给社会带来妥当结果的现实的刑法理论。”究竟采取何种立场能够在维持我国刑法体系稳定性与完整性的前提下,比较恰当地对醉驾肇事的罪责予以评价,正是本文试图探讨的。但是,笔者能力有限,一些观点难免欠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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