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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璇孟:事实、程序与公正—基于雷洋事件的反思

摘要:备受舆论关注的“雷洋事件”,给社会公众带来了又一次深刻的集体记忆。公众关注“雷洋事件”,应当遵循“追问事实真相,以实现公平正义”的逻辑。只有事实,才能支撑起公正的目标。事实真相、公平正义也是刑事司法的两大核心价值。而公平正义,是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统一。这两者的地位原本是并重的,但在当下的中国,或许应当给予程序正义更多的关注,因为我国已发现和纠正的冤错案几乎都是“刑讯逼供”的苦果。由此,实现公平正义,不仅要关注执法依据的正当性,也不能忽视执法程序的正当性。

关键词:雷洋事件;事实;公正;正当性

201657日晚21时左右,公民雷洋离家前往首都机场,迎接预计当晚2330分到达的几位亲戚,他们专程来看望雷洋刚出生半个月的女儿。此后,雷洋手机一直处于无人接听状态,直到201658日凌晨1时,雷洋家人再次拨打雷洋手机,接电话的却是昌平东小口派出所警察,要求他们赶赴该派出所。130分左右赶到后,雷洋亲属被警方告知,雷洋因涉嫌嫖娼,在被警察带往派出所的途中因心脏病突发死亡。[1]“雷洋事件”迅速成为社会舆论关注的热点。“接受不了这个现实,死亡过程接受不了,我希望警方公布执法仪,让我们了解整个过程。”在2016510日的央视新闻中,雷洋妻子简短的话语道出了普通公民对刑事司法最基本的需求——事实与公正。这个冷静的明确表态,去除了媒体的浮躁,也促成了社会公众对“雷洋事件”事实真相以及程序是否正义的理性追问。

一、无事实即无公正:“雷洋事件”中警察执法所依据的事实不确定

虽然雷洋事件的完全真相仍在逐渐还原过程中,但在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官方微博上,可以看到两份关于“雷洋事件”的情况通报,是目前为止对这起事件来龙去脉最初的官方信息,值得关注、分析。

(一)一般违法行为应有与其性质相当的治理结构

从昌平警方的通报中可以得知,雷洋的涉黄行为并没有抓到现行,仅是警方的一个怀疑。可即便是涉黄,也只是一般违法行为。涉黄行为尚未开始或已经完结、或涉黄行为正在进行,其执法方式应当有所区别。涉黄行为尚未开始即因警察的执法行为而放弃的人,属于涉黄未遂,应当着重口头教育;而涉黄行为在警察执法时已然终止的,剩下的就是对涉黄当事人进行处罚,即便当事人有逃脱的行为,是不是务必使用暴力将其制服呢?就像雷洋,假设警方的怀疑最终被认定,雷洋的确有涉黄行为,但归根结底,他违反的只是《治安管理处罚法》,是不够刑事处罚的轻微违法行为。雷洋是北京市民,不是流窜犯,不会消失;不是暴力犯,对他人没有直接的社会危害。他今天逃脱了,警方就没有抓他并依法处置的机会吗?再者,按照警方的通报,警方对雷洋采取了“强制约束措施”。可是,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约束性保护”只能针对有危害性的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况且,此案执法当时,警方含协警在内一共五个人,并带有警械。这些受过专门擒拿训练的人,面对一介书生,怎用得着如此大动干戈?

(二)治安管理处罚应以何种“事实”为依据

作为国家法律强制力的具体实施者,警察是国家暴力的合法使用者,但暴力程度的选择必须与违法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行为性质相适应。对此,《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有明确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公开、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的确,倘若警察执法的暴力程度得不到有效控制,难免人人自危。

实际上,就事实而言,前面说的都只是一种假设,警察的判断还有错误的可能,雷洋根本就没有涉黄,只是很不幸走进了警方为扫黄而设立的蹲点圈。一个守法公民因此而死在抗拒警察执法的名义下,岂不是呜呼哀哉。由此可见,警察依据自己的主观判断进行涉黄执法的模式让警察陷入了困境。警察判断错误的可能性或许很小,可一旦发生,对行政相对人及其亲人却是100%的伤害,同时也会伤及执法警察自身和警察队伍的公信力。从这个角度看,笔者理解,“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中的“事实”应当是“客观事实”,而非“法律事实”,更不是“主观事实”。司法行政人员依法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应当达到与案件客观的本源事实相一致。没有客观事实即行执法,何谈公正?

二、无程序即无公正:“雷洋事件”中警察作为的程序缺陷

结合昌平警方发布的两份情况通报和《雷洋死亡当晚到底发生了什么?央视记者专访当事民警》的相关报道,公众舆论反应强烈,提出了许多质疑,尤其是针对警察执法的程序有诸多疑问。

(一)如何看待警察执法时身着便衣和突击审查

根据昌平警方发布的两份情况通报,经办民警当时是身着便衣,在盘问时遭到雷洋质疑。不穿警服、不戴警号、不开警车,没有明显的执法标识、在车上突审、和处于明显弱势的行政相对人发生激烈的肢体冲突,等等,这些都不符合治安行政执法的法定程序。社会安定离不开警察,警察职业的艰辛性和高风险性众所周知,他们的确需要基本的职业安全保障。警察着便衣可能有利于自身的安全和行政执法、刑事侦查的效率,但客观上也容易造成公民认知上的混乱,有悖于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因此,相关法律应当明确哪些特殊类别案件的侦查可以着便衣,否则,从事行政执法、刑事侦查行为时,一律着警服。 

(二)警察执法过程是不是应当多方记录

雷洋事件发生在晚上,但是在公共场合,应当会有记录。可现在,案发时的细节之所以得不到还原的重要原因,据说是因为警察没有带执法记录仪。而北京市公安局早在2010年就全面推行执法记录仪制度,每一次出警都必须使用执法记录仪记录出警全过程,这是民警执法时必须遵守的程序和必须履行的义务。更匪夷所思的是,雷洋出发小区和经过小区的视频监控据说都被损坏,就连用于拍摄的警察的手机和雷洋的手机据说也在冲突时被摔坏。事实真相无法还原,如何能证警方清白呢?再加上雷洋已死,上述这些“据说”都只是涉案警方的一面之词。6月30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检察发布,检察机关对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进行了审查,组织了专家审查论证、文证审查,确定死者雷洋符合胃内容物吸入呼吸道致窒息死亡。涉案警务人员在执法中存在不当行为,昌平公安分局东小口派出所副所长邢某某、辅警周某起主要作用,且在案发后有妨碍侦查的行为。根据其行为性质和办案实际需要,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已报请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变更强制措施,对邢某某、周某以涉嫌玩忽职守罪依法决定逮捕。此信息对前期公众的部分判断予以了确认,相信正义不会等待太久。

(三)涉案警方发布雷洋事件信息的行为缺乏法律上的正当性

雷洋涉嫖和雷洋意外死亡是两起案件。即便雷洋涉嫖,作为一位已逝的普通公民,警方没有任何发布其涉嫖细节信息的必要。涉案警方如此罔顾雷洋个人隐私及其亲属的悲痛、自尊,不避嫌疑地、大张旗鼓地通过各种媒体,多方佐证雷洋涉嫖这种违背社会道德的事情,使雷洋的家人在承担其猝然离世的悲痛之外,还可能面临来自社会不屑的另外一份压力。这种明显缺乏人文关怀的做法难免令社会公众反感。而倘若雷洋涉嫖不成立,那么涉案警察对雷洋涉嫖案来讲,就是涉嫌滥用职权的当事人。对雷洋之死来讲,就涉嫌故意或过失伤害他人致死。涉案警察是两起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众所周知,任何人都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昌平警方第一次发布情况通报尚可,在“昌平区人民检察院已介入并开展侦查监督工作”之后不仅不应当再单方面通过媒体向公众发声,更应当主动回避侦查。由此,涉案警方第二次公开发布雷洋事件信息的行为因明显缺乏法律上的正当性而主动把自己送上了舆论的风口浪尖。警察作为专业刑侦人员,同样具有极强的反侦查能力和舆论的引导能力。通报二提到的“经审查并依法提取、检验现场相关物证,证实雷某在足疗店内进行了嫖娼”,这些侦查行为都是雷洋死后进行的,公众完全可以合理怀疑这是故意地反侦查行为。更何况,就涉案警方自己多次公布的信息来看,本身也存在着一些细节上的模糊和前后的不一致,其结局是搬起石头砸了自己的脚。

三、“雷洋事件”对实现刑事司法价值的有益启示

依据哲学上对价值的主客观关系的定义方法,刑事司法的价值,就是刑事司法对客体此方面最基本需要的满足。它是一个多元与冲突共存的体系,有着鲜明的层次性。比如自由与秩序,公正与效率等。通过上述对“雷洋事件”的相关分析,笔者以为,公平正义是公众对刑事司法最基本的需求,而要实现公平正义,必须最大限度地还原事实真相。所以,事实和公正是刑事司法价值的核心追求。还原事实真相,实现公平正义需要一系列的条件,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法制的良善性是前提

针对“雷洋事件”,公众舆论也探讨了一些有争议的制度。首先是涉黄违法行为的特殊处理机制。许多人质疑,在查处黄赌毒之类的治安违法行为之时,警方为什么常常会选择像对待暴力犯罪分子一样强烈的执法方式,而且热情颇高、屡禁不止呢?实际上,这或许和警察职业内在的矛盾密切相关。从法社会学的角度看,警察是公共安全服务的提供者。可是,警察这类服务人员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此类服务者提供服务的手段是监督、管制、甚至是强制那些享受其服务的人们,并以暴力作为服务工具。实际上,警察在提供服务、履行职责的过程中风险很大,甚至会失去生命。但作为国家暴力的行使者,很难消除他人对警察暴力本能地恐惧,这也决定了警察的公共服务很难总是赢得公众的满意。这种尴尬身份反过来又容易激发警察某种潜意识的抵触情绪,一旦遇到反抗,就可能失去对暴力程度的掌控。这种矛盾在对雷洋事件的社会回应中也得到体现。警方及其家属的宣言是,没有警察,看以后谁来执法保护你们?而公众的宣言是,警察怎能不仅不保护我们,反而带头伤害我们呢?如此,警民关系的恶化,再加上警察系统“重限期破案率、重降低犯罪率,轻程序瑕疵和手段正当性”的评价考核体系,都在某种程度上刺激了警方越轨行为的产生。经雷洋事件,社会公众又提出了一种观点,警察之所以对黄赌毒之类的治安违法行为乐此不疲,并热衷于使用暴力,是因为有可能带来高昂的罚款收入以及各种不菲的利益。对涉黄行为的惩罚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涉黄者不仅要受到罚款,还要遭受社会舆论的谴责,以及由于亲人的失望而带来的羞耻自责,更可怕的是还可能有来自单位的诸如开除党籍、开除公职之类的处罚,个体的命运甚至由此发生根本转折。如此,涉黄行为一方面给涉黄者带来了极大的压力,另一方面,警察作为执法者对涉黄者有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这种处罚逻辑也带来了双方之间难以化解的敌意。因此,除了就雷洋之死给个事实真相之外,更重要的是建构对涉黄之类的一般违法行为合适的处罚方法和适当的执法方式及其落实的保障制度。只有这样,才能既保护警察,又保护社会公众。

其次是收容教育制度的存废之争。201312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废止有关劳动教养法律规定的决定,已实施50多年、备受诟病的劳动教养制度终于被依法废止。可与劳动教养相类似的收容教育制度却仍在实施,引发争议。收容教育制度虽然被定义为行政强制教育措施,但收容教育期间被处罚人是失去人身自由的,从这点看,它和拘留没有本质上的区别。问题的关键是,一来,收容教育的主管部门只有公安机关,独此一家,自己做决定,自己执行,没有任何监督制衡的机制。再加上收容教育缺乏可操作性的执行标准,各个省份针对同类的行为,处罚尺度大相径庭。同等情况不同处罚,明显违背了处罚公正原则。二来,《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也规定,对卖淫、嫖娼人员,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外,对尚不够实行劳动教养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决定收容教育,收容教育期限为六个月至二年。可以由公安机关决定收容教育的前提条件是,“尚不够实行劳动教养的”,也就是从情节和处罚力度上都轻微于劳动教养。现在,劳动教养都已经废除了,收容教育当然也属于自然废除的行列。所以,在现阶段,收容教育无论是在程序方面,还是在实体方面,都支撑不了公平正义,理应废除。

 “相应于城邦政体的好坏,法律也有好坏,或者是合乎正义,或者是不合乎正义。[2]148亚里士多德非常关注法制的良善性,将其作为法律制度内在的精神要求。由此,笔者以为,法制的良善性是实现刑事司法价值的前提。

(二)程序的法定性是基础

不可否认,“重实体、轻程序”仍是我国现阶段不可忽视的一种刑事司法理念。只要结果是公正的,不论通过什么手段实现。事实上,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应当是并重的,二者相互依存、相互联系。但就我国司法实践看,已发现和纠正的冤错案几乎都是“刑讯逼供”的苦果。由此,在当下的中国,或许应当更加重视程序正义的构建。比如有限地肯定“沉默权”。源自于古罗马法中罪案有疑,利归被告的思想以及对任何人都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理念的沉默权,被广泛地认为是嫌疑人用以自卫的、最重要的一项刑事司法权利。美国1966年通过判例确定的米兰达规则,将审判沉默权扩展到审讯沉默权。而在当前中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执法、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对嫌疑人口供还具有一定的依赖性。“沉默权”制度的确立将会有利于这个问题的解决。[3]此外,为避免更多的司法失当,正当程序将会为刑事司法活动设置许多程序关卡,这就需要舍弃司法活动最大效率的追求。

(三)手段的节制性是关键

权利的救济和权力的制约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有着此消彼长的关系,需要执法手段的节制性来支持。手段的节制性是对执法行为内在必要性的要求。由此,刑事司法的制度设计既要关注有效地打击违法犯罪,也要充分关注嫌疑人的权利保障。从力量的对比来看,尤其需要重点防范处于强势地位的,诸如警权之类的公权力的滥用。有必要设定与一般违法、轻微犯罪、暴力犯罪相适应的治理结构。在什么情况下可以使用警械,在什么情况下可以盘问,盘问到什么程度,在什么情况下必须穷尽一切可能迫使公权力的行使者必须选择给相关当事人造成最小损害的手段。

在雷洋事件发生十几天之后的520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深化公安执法规范化建设的意见》,再次坚定一个信念,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项执法活动、每一起案件办理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 [4]接警、盘问、传唤、立案、强制措施、调查取证,等等,每一个环节的权力运行都应确保有章可循、有法可依。事实上,公众之所以如此关注“雷洋事件”,是源自心底对警察滥用警权的深层恐惧。只有清晰地设定警察执法的边界,建立起外部对警察权的有效制约机制,才可能避免出现刑讯逼供、滥用警权等违法行为。

(四)普遍的服从性是根本

“我们应该注意到邦国虽有良法,要是人民不能全部遵循,仍然不能实现法治。法治应该包含两重含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是本身制定得良好的法律。”[2]199所以,除了有良法作为前提之外,还必须有普遍的服从,全民守法才是法治的关键。雷洋事件一方面提醒我们要防范公权力的滥用,另一方面也提示我们,必须树立一种与法治相适应的社会思维模式。无论是执法、维权,还是舆论监督的质疑,都应当依法行使。比如备受争议的公众舆论,有人把它视为司法独立的拦路虎,也有人把它视为促进司法公正的利器。在笔者看来,滔滔舆情,不仅关乎公平正义,也反映公道人心。舆论不能忽视,独立公正的审判同样为法治中国所需要。兼顾二者的方法就是,法律的归法律,舆论的归舆论。裁判不是舆论的长项和专业,舆论就不应当事先就个案做法律上的裁判和预测,更不能以道德的名义进行主观裁判,以此才不会干扰司法的独立审判。舆论的长处是找寻真相,所以,舆论要做的就是,在实事求是这个基本原则的指导下,以追问事实真相为己任,帮助公众追问事实、提出合理质疑。具体到官方回应舆论的问题,笔者认为,要重塑公信力,公权力有必要坚守三个要点:第一时间、诚恳主动、合法有效。第一时间就是要快,绝不能拖延,一拖延就处于被动挨打的局面。诚恳主动是态度,绝不能撒谎掩饰。合法有效是内容要求,必须有效回应,不能含糊其辞,更不能违背法律、伦理,否则将会是众矢之的。

无论如何,雷洋事件只是一个个案,不能就此否定一个群体,更不能就此怀疑中国的法治建设。我们之所以分析它,只是希望更加有力地推动我们的法治建设进程,不断增强中国的法治自信。

参考文献:

[1]文峰.关注“雷洋事件”,愿真相来快一点[N].长沙晚报,2016-05-11(A02).

[2]亚里士多德.政治学[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1:148,199.

[3]何家弘.沉默权制度及刑事司法的价值取向[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0(4):32-45.

[4]姜赟.法治,须从程序通往正义[N].人民日报,2016-06-0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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