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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晓虹:浅析贷款诈骗罪若干问题

摘 要:贷款诈骗罪是发生在金融领域中非常突出的一类犯罪,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它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当前,在金融犯罪中,贷款诈骗罪的发案率有逐渐上升的趋势,由于刑法193条对贷款诈骗罪的主体范围和行为人主观非法占有目的规定的不够明确,导致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把握。本文从贷款诈骗行为的五种形式分析入手,集中讨论货款诈骗罪构成要件的疑难问题,即单位骗贷问题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认为对单位贷款诈骗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但对单位及其责任人员可以按照合同诈骗罪论处;贷款诈骗罪主观方面不能由间接故意构成,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可以遵从“三点一线”的原则进行把握,并从罚金刑的角度讨论了如何完善该罪的执行问题。

关键词:贷款诈骗行为 单位贷款诈骗 非法占有目的 罚金刑

一、贷款诈骗行为的认定

在实践中,行为人常常针对不同的贷款环节,采取不同的欺骗手段来骗取贷款。如在审批环节伪造合法主体身份,谎称有还款能力;在审核环节编造报表资料或收买信贷员使其提请签报;在担保环节提供虚假担保等。根据刑法第193条的规定,贷款诈骗行为包括以下五种形式

1.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申请贷款必须有贷款理由,如进行技术改造、进口生产设备、引进外资等。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是指无中生有,捏造根本不存在的引资或项目等事实,或夸大其词,编造需要较大规模贷款的引资或项目等事实。 

2.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这里的虚假经济合同,是指主要内容不真实的经济合同。如伪造合同当事人、虚构标的、价款的合同等。如果仅仅是履行方式、地点等记载不真实的合同不应包括在内[1]

3.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这里的虚假证明文件一般是指有关借款人身份、资信情况和还贷能力等内容不真实的证明文件。这种虚假证明文件可以是伪造、变造的,还可以是已作废的,其具体包括虚假的批准立项文件、营业执照、财务报告、担保书或债权凭证等类型。 

4.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一般表现为使用伪造、变造、作废、无效或者冒用的产权证明。这里的产权证明,是指对汽车等动产、房屋等不动产以及其他财产权利拥有所有权的一切文件,如房产证、银行存单、股权证、票据等。这里的虚假,既包括内容完全虚假,也包括内容部分虚假。超出抵押物价值重要担保,是指将同一项财产同时抵押给几个债权人用于担保。这种重要担保实际上相当于虚构抵押物进行担保[2]

5.其他方法:这里的“其他方法”,刑法理论上有两种不同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其他方法”应与前面四项具有性质上的同一性,即行为人在申请贷款的过程中,未得到贷款之前采用上述方法以外的其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将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资金骗出来并非法据为己有。另一种观点认为,尽管立法者在前面四项中所列举的欺诈手段,行为人都是在申请贷款之前就产生了非法占有之故意,并为达到这一目的而采取了相应的欺诈手段,但这并不表明立法者因此而在“其他方法”的内涵中否定了行为人的欺诈手段可以出现在取得贷款之后。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出于正当目的并采取合法手段取得贷款后,又基于某种原因为自己私利产生了不归还贷款的故意,致使银行无法收回贷款的,应认定是这里的“其他方法”。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更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因为罪刑法定原则要求法律必须具有明确性和可预测性,如果对“其他方法”不作任何限制,将会使刑法的解释宽大无边,从而在强调保护社会的同时破坏了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因此,在贷款之时并未采取欺诈手段,在合法取得贷款之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将贷款据为己有之类的行为,不能视为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行为。当然如果这种行为符合其他犯罪构成特征的,可以其他罪名追究刑事责任。因此,象空头保证、名义保证、重复保证等虚假保证行为虽不能为前述四种诈骗手段所包括,但其本质上属于一种虚假担保行为,因此可归结为“其他方法”。 而合法借贷后转移资产逃避还贷的,则与在申请贷款之时采取的欺诈手段性质不同,因而不能视为“其他方法” [3]

二、单位贷款诈骗的定性

贷款诈骗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单位不能成为贷款诈骗罪的主体。但在实践中,除少数情况外可以说借款人通常都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笔者认为此乃刑法立法的疏忽,立法为何对集资诈骗罪、票据诈骗罪和信用证诈骗罪规定有单位犯罪,而贷款诈骗罪没有,从立法上很难找到根据,理论上也很难解释得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单位已成为独立的利益主体,对于这种利益主体实施其他经济犯罪可以追究刑事责任,而实施贷款诈骗行为却不能以犯罪论处的刑法立法很难说是科学合理的。更何况当前我国存在大量的三资企业、私营企业等,这些企业同样可能从金融机构骗取贷款。所以,我国刑法第193条规定的贷款诈骗罪排除单位犯罪主体是存在问题的,可以说这实是一大立法缺陷。

既然刑法规定单位不能成为贷款诈骗罪的主体,那么在单位实施贷款诈骗、骗取的贷款为单位非法占有的情况下,应如何处理呢?对此无非有以下几种选择:一是对于单位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论处,但对于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下列情况可以按照贷款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单位组织的自然人在其职务或授权范围外实施的诈骗贷款行为,但事后未追认且犯罪所得全部或大部归个人所有的;单位组织的自然人假冒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实施的诈骗行为,事后未得到追认且犯罪所得全部或大部归个人所有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的诈骗行为,犯罪所得归个人所有或基本归个人所有的;自然人盗用、冒用、仿照单位公文、证件、印章或者以终止以后的单位名义实施的诈骗行为[4]。二是对单位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论处,而且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不能按照贷款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因为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以单位构成犯罪为前提的。如果单位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对其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贷款诈骗罪追究责任显然没有任何依据。三是对单位及其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都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但如果构成其他犯罪的,可以其他犯罪论处。四是对下列情况应认定为单位犯罪,按合同诈骗罪论处:单位组织的自然人实施诈骗行为取得贷款,是得到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的默许甚至指使,且犯罪所得归单位所有或基本归单位所有;单位组织的自然人在单位授权范围内或职务范围内或虽无授权但事后经单位追认情况下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其犯罪所得归单位所有或基本归单位所有的[4]

对于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单位进行贷款诈骗,单位设立后以进行贷款诈骗为主要活动,或者盗用单位名义进行贷款诈骗并且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可以视为系个人实施贷款诈骗追究刑事责任已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所肯定,理论上对此一般也不存在分歧。但对于不仅以单位名义实施,而且违法所得也归单位所有的贷款诈骗案件如何定性确实值得研究。正如有论者所评析的,对这一问题的回答要么是违反罪刑法定原则,要么是放纵犯罪[5]。这体现出我国刑法的实质合理性与形式合理性的冲突。

应该说,对于单位贷款诈骗行为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贷款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做法过去在司法实践中是有一定市场的。因为在单位同样不能构成犯罪主体的盗窃罪问题上,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996123日发布的《关于单位盗窃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中曾经指出:单位组织实施盗窃,获取财物归单位所有,数额巨大、影响恶劣的,应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主要的直接责任人员按盗窃罪依法批捕、起诉。这一司法解释虽然与贷款诈骗罪并无直接关系,而且在刑法修订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盗窃罪所重新作出的司法解释也没有将上述内容吸收进来,但其对处理单位贷款诈骗案件所可能带来的影响仍是不可忽视的。但是,在单位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的情况下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贷款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显然是违背罪刑法定的精神的。因此这种做法殊不可取。在我国现行的立法情况下,鉴于单位贷款诈骗行为基本上都是单位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实施的,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特征[6]。因此,笔者认为,如果单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的过程中骗取金融机构的贷款的,完全可以按照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对此,最高司法机关可以说也予以了肯定。最高人民法院2000820日至23日在湖南省长沙市召开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形成并下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在强调“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的同时,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十分明显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刑法第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虽然该《纪要》并非正式的司法解释,但其对司法实践的影响显然是相当重大的。

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理解与认定

贷款诈骗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而且必须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即行为人通过编造虚假事实,或者使用虚假材料,使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产生错误认识,从而自愿地将贷款发放给行为人,行为人实际占有或控制了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这笔贷款,使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丧失了对该贷款的实际控制。在非法占有目的的驱动下,行为人通过客观上实施欺骗的手段获取贷款,继而长期占有拒不归还,实际上将贷款非法地拒为己有。非法占有为目的是行为人主观方面的特性,行为人具有的贷款诈骗的主观方面,是支配行为人实施贷款诈骗这一外在活动的主观意识,是行为人实施贷款诈骗犯罪的心理态度,这是可以查明的。因为作为贷款诈骗犯罪实践的主观心理态度是客观存在的,它不是只停留在行为人的大脑中,而是已经外向化、客观化。判断行为人的心理态度的根据则是行为人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在客观上的一系列活动表现。人的活动由其主观心理支配,活动的性质由主观心理决定;人的活动是人的主观思想的外向化、客观化,因而它反映人的思想。所以在判断行为人贷款诈骗的主观心理态度时,必须以其实施的贷款诈骗活动为基础[7]

常见的情况是,行为人往往事后以“当初没有打算不予归还”为自己辩解,希望证明申请贷款时不是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看来,在概念上还比较容易划清这个罪的界限,难的是司法实践中目的的证明问题。的确,目的这个东西存在于人的内心,看不见,摸不着,只要行为人坚持说没有永久性占有贷款的打算,根据什么定罪呢?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21日下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该纪要作为指导性文件明确列举了几种情形,诸如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的,以逃避返还资金的;隐匿、销毁帐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无疑,这对于实践部门开展工作提供了很好的参考,但由于犯罪分子采取的手段千变万化,几种简单的列举式的概括很难应对纷繁复杂的实际情况。

笔者认为任何目的都会被行为人积极贯彻到行动中去,任何行动也都是一定主观心态和目的的外化。因此,不能完全根据案发后行为人的供述来认定案件的性质,应从案件前后相互联系的事实中合乎逻辑地判断行为人的目的。要正确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可以从“三点一线”进行把握:

第一个点反映行为人在申请贷款时对还款能力严重不足、还款可能性实际不大的事实是否明知。首先,申请贷款时还款能力严重不足的事实或者还款可能性实际不大的事实已经存在,这样,行为人占有贷款的故意就有合乎逻辑的解释。只有还款能力不足或可能性不大的事实存在,行为人才可能明知这种存在。在此基础上,要看行为人是否明知还款能力严重不足或者可能性不大仍采取欺骗的手段获取贷款。即使还款能力严重不足,但如果行为人对此一无所知或知之甚少,也很难证明不予归还的目的。明知与否是有时间、地点、行为、对象、过程的客观事实,因而是可证明的[8]

第二个点反映行为人获取贷款后的整个使用过程中和逾期后是否积极创造条件设法偿还,或者努力减少损失。有的借款人在发生无法偿还的事实后并不赖帐,但是,他们无法偿还的主要原因是将贷款用于挥霍,或者将贷款用于违法活动,或者改变用途,将贷款用于高风险投机活动,结果失去了实际上的还款能力,或者已经发生贷款逾期的情况下,仍不积极组织还款,而是继续扩大损失。这都是不积极创造还款条件的表现。实际上,即使将贷款用于创造价值的经营活动,理论上有存在有钱也不还贷的可能。总之,挥霍贷款,或者违法改变贷款用途而无法偿还,是说明行为人不积极偿还的证据。如果行为人积极设法偿还贷款,即使最终形成了无法偿还或部分无法偿还的事实,也不应以贷款诈骗罪论。当然,不是所有改变用途的行为都出于不法占有的目的,还需要联系其他事实才能确定。

第三个点反映是否存在恶性拒绝偿还的事实。所谓恶性的拒绝偿还,包括实际上具有还款能力的债务人积极逃避还款责任,以及因违法犯罪而实际上丧失还款能力的情况。借款人拒绝偿还贷款,或者虽然口头上不赖帐,但事实上已经无力偿还贷款,才发生金融机构的财产所有权遭受侵害的问题。恶性拒绝偿还的具体表现有许多,如借款人携款而逃、否认债务责任、因挥霍贷款而无法偿还等等。一般认为,如果存在这些情节,认定行为人具有不法占有的目的争议不大,大多数情况下也的确如此。

这三个点分别发生在三个时点上,是从客观的行为、结果对行为人内心世界的说明。此外,还有一条“线”,将这些“点”连接起来。这条“线”就是整个过程中是否具有围绕借款人身份的虚构事实掩盖真相的行为。谁都知道,虚构事实、掩盖真相,可能出于各种考虑。有些骗取贷款的行为显然不能简单地和“不想还”划等号。但是,如果虚构借款人身份,掩盖用款人的真实身份,使债权人根本无法针对实际的债务人进行追偿,那么,何以证明具有归还的打算呢?从这个意义上说,围绕借款人身份的欺骗行为,更直接地反映出占有贷款的目的。

而且,从时间维度来看,虚构、掩盖借款人身份的行为既可以发生在申请贷款之时,也可能发生在得到贷款之后。比如,有人使用伪造的存单、伪造的营业执照、担保文件骗取银行信任,或者采取“冒名贷款”的方式,使真实的用款人与名义上的债务人相分离。这都可能造成银行无法针对真实的借款人实现债权。这些情况就发生在申请贷款之时。一旦出现无款可还的局面,凭借虚假身份得到贷款的人更可能真的相信了自己编造的假话,“理直气壮”地逃避还款责任[9]。再比如,有的人用真实身份得到贷款后,采取“金蝉脱壳”之法转移贷款,让用来借款的主体无款可还。这实质上也是围绕借款人身份而进行的虚构事实掩盖真相的欺骗,是一种变相的伪造身份的行为。

 “三点一线”体现着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其核心是“能不能还”与“想不想还”-的一致性程度问题。如果仅仅依靠三点中的某一点,很难非常自信地认定行为人是否既不能还也不想还,或者虽然能还但不想还。三点中的任何一点很难单独证实不法占有的目的。最好根据三点之间的客观逻辑,综合分析,相互印证,相信可以更有把握地确认行为的真正目的。至少,三点中要有两点能够相互印证。

四、完善罚金刑执行配套制度

贷款诈骗罪罚金刑执行难的另一个关键问题是,我国尚未建立公民、企事业等社会信用体系,犯罪分子的财产无法查找。在法定的办案期间内,办案人员面对繁重的工作任务,能将行为人诈骗的贷款悉数追回已经不错了,哪有精力将罚金执交国库。因此,建立一套行之效的罚金刑执行配套制度,能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笔者提出以下设想:(1)建立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和违法犯罪信息网络,实行计算机全国联网,与司法机构有关系统共享。虽然我国几年前已在金融系统实行了公民个人储蓄实名制,但由于没有建立全国的公民、法人单位信用体系,该制度的执行实际上是名存实亡。在高度信息化的今天,应当配合新一代IC卡居民身份证的发放,建立一套全国的社会信用体系和违法犯罪信息网络,从而使司法机关能够及时、全面地掌握犯罪人的财产状况,便于罚金的执行。(2)建立犯罪人财产状况随案移交制度。公安机关在办理贷款诈骗犯罪的侦查阶段,同时对犯罪嫌疑人的财产状况和经济交往进行调查,并记录在案,随案移送,以供法官在判处罚金时参考。(3)完善犯罪人财产先行扣押、查封、冻结制度。2000121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实行的《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依法应当判处被告人财产刑的,可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决定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笔者认为,该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法官在审判阶段也很难查到被告人的财产下落。为了防止贷款诈骗犯罪分子抽逃资金、转移财产,应当由执法机关在侦查阶段就着手跟踪贷款人的财产流动情况,必要时依法采取强制措施,适时扣押、查封或者冻结与被告人相关联的财产,该措施既能为贷款人追回损失,又保障了罚金的执行,可谓“一箭双雕”之举。

五、结语

贷款诈骗罪是一种在实践中发案较多,破坏性极强,危害后果特别严重,而真正受到刑事处罚较少的一种金融诈骗犯罪。归根求源,在于我国《刑法》没有将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归为犯罪,贷款诈骗的主观故意难以认定和罚金的执行难等问题,从而放纵了绝大多数贷款诈骗犯罪分子,严重破坏了我国的金融秩序。随着我国加入WTO,外资银行不断涌入中国,贷款诈骗正在走向跨国性犯罪,成为国际上洗钱罪的上游犯罪。限于篇幅和笔者才学疏浅,本文仅对贷款诈骗罪的单位犯罪主体、主观故意和罚金刑的有关问题作了点滴探讨,权当抛砖引玉。但是,认真研究当今贷款诈骗罪的走向、成因、构成,制定出符合中国国情和国际惯例的对策,适时修改贷款诈骗罪的刑事法律条文,使其与时俱进,应成为学界和立法者的当务之急。

注释:

[1]赵秉志.金融诈骗罪新论[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164. 

[2]李邦有,王德育.贷款诈骗罪若干问题探讨[A].载赵秉志.新千年刑法热点为题研究与适用() [C].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1.11911192. 

[3]周振想.金融犯罪的理论与实务[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1998.408; [4]张明楷.新刑法与法益侵害[M].法学研究, 2000(1). 

[5]吕敏,王宗光.浅议当前贷款诈骗罪的特征与认定(D).2000年刑法学年会论文.

[6]白建军.金融欺诈及预防[M].中国法制出版社,1994.16. 

[7]吕敏,王宗光.浅议当前贷款诈骗罪的特征与认定[A].赵秉志.新千年刑法热点问题研究与适用()[C].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1.1174. 

[8]詹复亮.论贷款诈骗罪[J].刑事法学, 2000 (9). 

[9]张玉勇等.定罪且刑实用手册(上卷) [Z].中国方正出版社, 1998.650. 

参考文献:

1、李邦育、王德育:《贷款诈骗罪若干问题探讨》,载赵秉志主编:《新千年刑法热点问题研究与适用》(下)中国检察院出版社2001年版。

2、赵秉志主编:《金融诈骗罪新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

3、高铭暄、赵秉志:《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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