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为惩罚行为人,国家机关利用各种手段来达到破案的目的,如刑讯逼供、非法途径获取证据、警察圈套和诱惑犯罪等。从法治社会的角度出发,以刑事政策和刑事司法制度来看,这些都是非正常司法、执法形态。而现代社会犯罪日益智能化、集团化、隐蔽化,警察圈套这种政府行为越来越广泛地运用到案件的侦查中,其合法性备受关注。本文不着重论述这种侦查手段的合法及合理性,而是从犯罪学这门学科的视角来看警察圈套及其诱惑犯罪对犯意和犯罪行为的产生。因此,本文从犯罪学角度,来阐述非法刑侦手段与犯罪相关方面的关系。
关键词:犯罪学 诱惑犯罪 犯意 警察圈套
从犯罪学来说,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主要由两个因素——行为及评价。犯罪行为是犯罪学中一个很重要的要件,研究犯罪行为机制对本文阐述的中心思想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个体犯罪行为的产生中,往往包含着复杂的心理和其他方面的内容,这些内容被统称为“犯罪发生机制”。前苏联著名犯罪学家B.H.库德里亚夫采夫在1981年出版的《犯罪行为的机制》一书中认为,犯罪行为的机制,除了犯罪动机过程之外,还包括情境和主体对情境的评价、主体对自己行为后果的预见性、采取决定和实现决定、自我监督等内容。那么我国相关学者是如何认识犯罪行为机制的呢?
宋浩波老师认为,犯罪行为机制是犯罪行为发生运行的机制,包括促使犯罪行为发生的动力机制(主要由犯罪人的需要、欲望和客观环境的诱发及刺激因素等构成)、犯罪行为的运作机制(它决定犯罪行为实施的表现形式、形态和过程)和犯罪行为的抑制机制三部分,这三个部分构成了犯罪行为机制的总体。[1]由此可见,宋浩波老师和前苏联学者的认识大体上没有多大区别。
杨焕宁老师探讨了犯罪发生机理,认为这个概念包含三个方面的含义:一是犯罪发生的必然性——回答了人类社会为什么存在犯罪现象;二是致罪的主要因素及其作用形式——回答了哪些因素以什么样的关系形式导致了犯罪的发生;三是致罪因素转化为犯罪现象的过程——回答了犯罪现象是怎么样发生的。此三方面相互联系、相辅相成,构成犯罪发生机理的整体。[2]可以看出,杨焕宁老师的观点具有其内在的复杂性。
从以上的研究来看,犯罪行为机制包含了诸多因素。通俗地来讲,犯罪行为机制是指产生犯罪的一些原因或因素,具体来讲包括个体因素、社会因素和情境因素。
犯罪行为发生的个体因素是指在于个人自身并影响犯罪心理形成和犯罪行为产生的因素,包括心理因素和生理因素。例如,一个人心理上产生了障碍,进而引发病态人格,引起反社会等。又如,男性的犯罪大大多于女性。
犯罪行为发生的社会环境因素是犯罪行为发生的间接原因,它是通过犯罪动机和犯罪情境起作用的。比如不良家庭和缺陷教育及大众传播媒介的消极影响等。
犯罪情境因素是指被犯罪行为人所感知的发生犯罪行为的具体环境。 [3]著名犯罪学家萨瑟兰认为:“犯罪行为的直接决定因素是人与情境的复合体。客观情境对犯罪行为来讲是很重要的,因为它提供犯罪行为发生的机会。”[4]犯罪情境对犯罪行为的影响作用,往往是以犯罪动机的变化为中介的。犯罪情境首先影响犯罪人的犯罪动机,使犯罪动机发生不同的变化,进而影响到犯罪人的犯罪决策,然后再引起犯罪行为的相应变化。在犯罪情境的影响下,犯罪动机的转化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况:(一)犯罪动机的良性转化,亦称积极转化;(二)犯罪动机的恶性转化,即消极转化。
下面以案例形式来引出警察圈套和犯罪诱惑。
例如,侦查人员载贩毒分子经常出没的地方假装伺机购买毒品的吸毒分子来回晃荡,甲来到现场,侦查人员问甲:有海洛因吗?甲本来并无贩毒之意,但是经侦查人员的诱惑下,便说有,双方达成交易,在随后的交易中,甲被逮捕。又如,公安机关派出“眼线”,扮作贩毒分子携带海洛因假装交易,乙来到现场,“眼线”问乙:想要海洛因吗?乙说不要,“眼线”又问:便宜的上等货要吗?于是乙表示可以要,双方约定好一切,后乙取货时被逮捕。
上述两个小案例中甲、乙本来没有犯罪意图,只是由于侦查人员提供了一定的条件来促使犯罪的形成,如果没有侦查人员的怂恿,行为人就不会有犯罪行为的产生,因此这种“犯意诱导型”圈套往往使一个本来并无犯罪意图的人产生犯意,进而实施犯罪。从之前论述的犯罪行为机制的要素来看,犯罪动机是最重要的犯罪心理成分,个人之所以进行犯罪行为,从心理方面来看,就是因为存在着犯罪动机的缘故。犯罪行为是犯罪动机发挥作用的结果,正是在犯罪动机的推动下,个人才确定犯罪目的,选择犯罪方式,做出犯罪决定和实施犯罪行为。因此,犯罪动机是推动个人进行犯罪行为的最直接的心理推动力,是促使个人处于进行犯罪行为的积极状态的内部原因。
但是,马克思唯物辩证法哲学观提到内外因关系,其表述是:在外因一定的条件下,内因起决定作用,外因通过内因起作用。换个角度:在内因一定的条件下,外因起决定作用的结论是否成立呢?笔者认为,由于新中国成立后的主流思想是绝对化了的内因决定论,很多人都忽视了基本的一点,任何结论都是一定条件下的结论,无条件的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结论是不存在的。因此上述结论也应该是成立的。所以侦查人员的圈套和引诱这个外因在一定条件下是可以决定一个犯罪意图以及犯罪行为的产生的,也就是说侦查人员在这里起到了教唆犯或者帮助犯的作用。
从犯罪行为产生的横向模式看,犯罪诱因→犯罪动机→犯罪行为。 [5]行为人如果想要实施某一行为,必须有促使他进行的因素,而警察圈套则是行为人的一个诱因,有时它是决定性的。所以,在一定程度上,情境因素对犯罪行为的引发是占主导性地位的。
由国家公权力的促使引发的犯罪,再由公权力予以惩罚,这种以惩罚犯罪而制造犯罪的意义何在?刑罚的目的不仅仅是为了惩罚罪犯,更重要的是要遏制、预防未来可能发生的犯罪行为。关于刑罚对于未来犯罪的预防目的,贝卡里亚在其惊世之作《犯罪与刑罚》一书中也明确说明:“刑罚的目的既不是要摧残折磨一个感知者,也不是要消除业已犯下的罪行。”[6]如果犯罪的产生也有正常化和非正常化的话,那么警察圈套和诱惑犯罪绝对是犯罪的异常化。而且诱惑犯罪是刑法发动善意性的直接违背,它体现了一种刑法的恶与刑罚的造恶。最后引用培根的一句话来结束:一次不公的裁判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只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裁判则把水源败坏了。
注释:
[1]宋浩波著:《犯罪学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82~87页。
[2]杨焕宁著:《犯罪发生机理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