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笔者参与了浙江安吉竹艺置业等有限公司的合并破产案件,因此对以房抵债萌生了一些自己的看法,但是由于资历和阅历尚浅,故仅对以房抵债的类型中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转化房屋买卖法律关系的情况阐述了自己的想法,望能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众所周知,房企在盲目扩张和疯狂发展的同时往往伴随的是极高的资金需求,一旦面临银行银根收缩,势必在融资上遭遇滑铁卢。最终摆在房企面前选择往往就是民间借贷,民间借贷通常伴随着高额的不受法律保护的利息。大量的民间借贷的产生,带来了大量的高额的利息,对于企业或许是饮鸩止渴。而民间借贷债权人为了能实现自己的债权,或者为了保障以后自己债权得以实现,就会要求与房企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在有关机关进行备案,在房企不能按时清偿时,要求房企转移买卖合同所指房产的所有权,或者在房企破产时要求管理人履行房屋买卖合同所指的房产的办证义务。针对上述情况笔者有以下问题和看法:
一、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成立,是否生效
首先,我们知道我国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有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而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时候,房企是没有话语权的,房企若不接受此要求则可能马上倒闭,因此其中多少都有些不平等,不公平的味道;其次,按照正常途径,债权人为保证债务人能够正常履行还款义务,或者为保障自己的债权将来能优先实现,可以让债务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并在相关部门进行登记备案,但是债权人却跳过了这正常的合乎逻辑的手段,选择签订买卖合同的方式其原因可能有两个:①为了保证其极高的不合法的利息得以实现,在签订买卖合同的时候,债权人往往会将不合法的高利息也作为房款;②由于经过抵押的房产,为实现债权须得经过法院的判决执行拍卖等程序,其程序之久,耗费精力也大,最重要的是,在抵押物拍卖过程中,抵押物经过打折拍卖、变卖,执行所得款项往往与债权人心里期待数额相差甚远;最后,双方因借款,而产生民间借贷关系,在此基础上,双发又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产生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而民间借贷的债权人可以根据情况来选择,这点笔者是非常不认同的,笔者觉得对法律适用,法律关系的选择应当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即法律规定债权人有权利就民间借贷关系还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进行选择的,那么债权人才有权利去选择,否则我们应当遵循最基础的法律关系,以及双方最初最基本的意思表示来甄别。综上笔者觉得房屋买卖合同是不成立也不生效的,应以民间借贷来处理。
二、破产后以房抵债的债权人要求办证的是否会影响其他债权人利益
对上述问题,笔者观点是肯定的。企业进入破产后,首先最重要的事情就是进行债权的申报,若以房抵债的债权人不申报民间借贷,而申报办证,那管理人可以不予认定的方式予以认定并告知其变更申报,若不服管理人认定则可以起诉至法院。笔者认为,首先以房抵债的情况,债权人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为保证债权的实现故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是合同中的房款是存在问题的,其部分是借款本金,其中部分是利息,而利息部分很有可能是不合法的;并且,由于要求过户的房产价值无法得到评估,在实际情况中可能小于或者大于民间借贷债权人的实际债权。最后比较与其他经过管理人已经审定的债权需要进行按比例分配受偿的情况,以房抵债最后实际可得利益可能远远超过其他债权。因此管理人基于公平的原则也不应当给予办证。
三、管理人是否可以根据破产法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来拒绝履行以房抵债的债权人办证的要求
笔者觉得不可以,由于根据破产法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该规定其实质上是对现有的合同的认可,法律赋予了管理人是否继续履行合同的选择权,那么若用该条法律在拒绝履行办证要求,其实即认可了该合同存在的合法性。所以管理人还是直接给予不予认定并告知其变更申报为好。
四、以房抵债的影响
为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我国设立了《担保法》,而通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来保障债权的实现的情形,则在一定程度上架空了该法的设立,大量的以房抵债的情况的发生,导致势必会影响担保法的立法的目的;其次如果社会上类似的以房抵债大量出现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社会经济的发展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