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田广种,我们有很多善男信女乐于捐助,视此为积功德行为。
《民法总则》出台之前,笔者为捐助设立佛教寺院项目提供法律服务,项目论证过程中遭遇寺院的法律地位、财产性质、寺院设立后受捐财产的使用等困惑。《民法总则》出台之后,宗教活动场所的法律地位和财产性质将更明确,法律上的变化对于善男信女的捐助行为以及宗教活动场所对受捐财产的使用有着积极的影响。我国不同宗教不同的宗教活动场所在设立和财产性质上存在一定的差别,本文主要以佛教寺院作为宗教活动场所来展开分析。
一、《民法总则》确立了宗教活动场所捐助法人的民事主体地位
宗教活动场所民事法律地位在立法上和司法一直是“半推半就、前后矛盾、极其暧昧”,反映出国家和立法者对于宗教和宗教活动场所的犹豫。
1、立法上,从回避到肯定
我国立法上对宗教团体的法律地位规定非常明确,《宗教事务条例》第六条规定,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因此佛教协会等宗教团体经登记成立以后,取得社团法人的法律地位。但是宗教活动场所的法律地位无论在1994年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还是2005年的《宗教事务条例》中均采取了回避态度,没有从正面赋予宗教活动场所的民事主体法律地位,《宗教事务条例》仅仅从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程序和合法财产保护等方面予以了规定,给人一种立法上似乎认可寺庙等宗教活动场所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暧昧感觉。2016年7月国家宗教局报送国务院法制办《宗教事务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的第二十三条规定,宗教活动场所符合法人条件的,经宗教团体同意,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可以办理法人登记。但目前《宗教事务条例》尚未修订通过。《民法总则》的通过,意味着在立法上终于明确了宗教活动场所经依法设立,具备法人条件,可以申请登记为捐助法人。
至此,我国宗教主体的双重法人制形成,宗教团体(俗称大团体)为社团法人,宗教活动场所(俗称小团体)为捐助法人,宗教团体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后符合法人条件的可以登记成为独立法人,独立开展民事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民法总则》对寺院等宗教活动场地捐助法人民事法律地位的确定,也为《宗教事务条例》的修改提供了上位法依据。
2、司法实践中,明确认可宗教活动场所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与立法的暧昧态度相比,司法上则采取较为明朗的态度,认可寺院等宗教活动场所作为民事诉讼主体和责任主体,但是各地法院做法略有不同。笔者通过对裁判文书网的查询以后发现,大致可以归为二类:第一类以寺庙管理委员会或寺务管理小组作为诉讼主体和责任主体,如原告永兴县古堂仙寺寺务管理小组诉被告湖南省煤业集团马田矿业有限公司、永兴县复和乡新二煤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09永民重字第2号);第二类以寺庙或寺庙宗教活动场所作为诉讼主体和责任主体,如原告王德峰与被告徐莉、杭州灵隐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五营业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2009杭下民初字第1694号)。寺院的民主管理组织虽然是报宗教事务部门备案,但它仅仅是宗教活动场所内部管理机构,就好像公司法人的董事会不能独立成为诉讼主体一样,寺院的民主管理组织本身不应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地位。因此,目前司法实践中大部分案件都是以寺院等宗教活动场所作为诉讼主体和责任主体。虽然诉讼主体和民事主体存在一定的差别,但是从法院的判决可以确定的是司法实践中是明确认可了寺院等宗教活动场所具有独立的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民法总则》对宗教活动场所捐助法人地位的确立是对司法实践的确认,有利于司法实践有法可依。
二、《民法总则》对宗教活动场所设立程序的影响
《宗教事务条例》作为宗教管理的行政法规,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对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程序作了明确规定,《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对此进一步细化。以设立佛教寺院宗教活动场所为例,目前整个行政许可程序为:
1、逐级审批。由拟设立地的县宗教团体--佛教协会向县级民宗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民宗事务部门拟同意批准的,征求拟设立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意见,并逐级上报设区的市民宗事务部门审批,直至省级民宗事务部门批准设立。
2、设立筹备组织,进行筹建。审批通过后,佛教协会正式成立筹备组织,负责筹备事宜。筹备组织应当由本宗教团体的有关人员、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拟设立地信教公民代表等组成;筹建应该必要的资金。
3、申领《宗教场所活动证》。寺院等宗教活动场所完工后,向县级民宗事务部门申请登记,领取宗教场所活动证。
《民法总则》对宗教活动场所捐助法人地位的确定后,寺院在领取宗教场所活动证之后,可以向民政部门履行捐助法人登记程序。目前,捐助法人中基金会组织形式有《基金会管理条例》规制;捐助法人中的社会服务机构组织形式在《慈善法》施行后,民政部将“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改为“社会服务机构”,《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条例》正在征求意见中,未来可以按照《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条例》进行法人登记。国家尚未制定捐助法人中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登记程序,因此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登记恐怕要在相应的登记管理条例出台之后才能提上日程。
三、《民法总则》确立了宗教活动场所的法人财产权
《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所有权、使用权证书。该条似乎确立了宗教活动场所享有对土地的使用权和房屋的所有权,但是由于宗教活动场所民事主体法律地位不确定,即使房屋、土地办理相应的权证,该财产的属性依然存疑。按照国务院(1980年)188号文件规定,中国天主教、基督教的教堂及所属房产,分别为该教会所有;佛教和道教的庙观及所属房产为社会所有,但僧道有使用权和出租权;带家庙性质的小尼庵为私人所有;伊斯兰教清真寺及所属房屋为信教群众集体所有。该文件的规定形成了事实上的宗教财产归属主体多元化的实践乱象,财产归属主体不明,苍蝇专盯有缝的蛋,必然导致挟教敛财频发,寺庙宫观“被承包”、“被上市”、“被申遗”;“宗教搭台、经济唱戏”,宗教信仰被商业化;宗教活动场所财产被侵害无人维权。该现象已经引起国家的重视,《宗教事务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规定“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对依法占有的属于国家、集体所有的财产,享有使用权和收益权。其他合法财产,属于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法人所有”。
宗教活动场所拥有的财产不仅有宗教不动产,如寺庙和其他建筑物、构筑物,还包括许多宗教动产,如佛像、法器、经卷、牲畜、宗教自营收入、所受捐赠、知识产权等。《民法总则》确立宗教活动场所为捐助法人之后,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法律地位,这些财产就属于捐助法人的财产,属于法人财产权,宗教活动场所可自行依法保护自身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权利,依法制止侵害法人财产权的行为。
四、《民法总则》否定了宗教活动场所的商业性
捐助法人在《民法总则》民事主体中属于非营利法人,《民法总则》第八十七条规定“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这对于解决有关假借和利用宗教活动场所之名行旅游开发、宗教骗捐之实的问题等,有着积极的影响。监管部门能够以“与公益目的相违背”为由,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撤销或取缔“被承包”“被上市”等乱象,规范和促进宗教事业发展。“少林寺上市”的风波,实质就是受地方政府经济利益主导,宗教活动场所的公益性质被异化,但更严重的后果是左右了无数信众的信仰方式。利用政治资源把寺庙改造成为商业公司,“政治+商业+信仰”的模式最终导致广大信众的信仰无处依归,成为一介游魂。
1、公司等不能投资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宗教事务条例》规定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鉴于很多地方宗教活动场所商业化运作,2012年国家宗教事务局等10部门发布了《关于处理涉及佛教寺庙、道教宫观管理有关问题的意见》,明文严禁党政部门参与或纵容、支持企业和个人投资经营或承包经营寺观等现象,不得以任何方式将寺观搞“股份制”、“中外合资”、“租赁承包”、“分红提成”。《宗教事务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禁止以宗教名义进行商业宣传。其立法目的是为了防止宗教活动被公司等组织控制,危害国家安全;防止以商业利益从事宗教活动。
司法实践中,对宗教活动场所进行投资签署的合作协议也已经被法院确认无效。2015年,福州市仓山区法院受理了一起福州市高盖山一寺庙起诉投资者梁某某的合同纠纷案件,最终法院确认双方合作协议无效。基本案情是2012年12月,寺庙与投资人梁某某签订了以支持帮助寺庙修缮和新建项目的《合作协议书》,其中约定首期投资2000万元安排地藏殿(海会塔)建设。地藏殿(含海会塔和收归的首山村骨灰塔楼)首期面积为6000平方米左右,拥有较多骨灰安放位,力争两年内建成。双方同意地藏殿每期建成后,销售骨灰所得资金首先归还被告的投资资金,后再按销售骨灰位产生的销售利润进行分配。因为梁某某后续资金没有到位,寺庙将投资人告上法庭。法院审理以后认为双方所签合作协议关于合作建设,及销售盈利分配的约定,具有明显将寺观搞“租赁承包”、“分红提成”等个人牟利的合同目的,这样的协议约定违背了宗教活动的社会宗旨,违反了《宗教事务条例》和《关于处理设计佛教寺庙、道教宫观管理有关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因此,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按现行法律规定还是《民法总则》的规定,宗教活动场所应该由宗教团体筹建,公司等民事主体不能成为投资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主体,但可以向宗教团体捐赠并指定捐赠用途,可以查询捐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捐助法人应当及时、如实答复。
2、公司等不能从宗教场所的活动收回投资成本和获取收益
公司等民事主体对宗教活动场所只能捐助,捐助法人的特性决定了这种捐助在法律属性上不属于投资,所以捐助人在捐助以后,对捐助财产以及由此形成的宗教法人财产权没有所有权,也无法从中收回投资以及享有投资收益。《宗教事务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第五十三条对此有了更明确的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捐资修建宗教活动场所,不享有该宗教活动场所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得从该宗教活动场所获得经济收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