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视界

秦丹芬:刑事被告人是否应当对被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

内容摘要:精神损害赔偿是民事侵权领域中的概念,系被侵权人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的项目之一;刑事被告人属于刑事概念,更加明确地讲是刑事诉讼程序中对加害人特有的名称。两者主要在刑事被告人的侵权行为给被侵权人造成损失的案件中发生交集,即所谓的刑民交叉。在我国,此类案件以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为代表,但是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排除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及被侵权人单独起诉侵权人(即刑事被告人)时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人民法院往往据此驳回被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本文主要通过对法的适用、法的理念的阐述来分析刑事被告人应当对被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合法性、合理性。

关键词:精神损害赔偿  刑民交叉  法的适用 法的理念 

 

20134月,甲伙同他人对乙进行殴打,致使乙受伤入院治疗。经公安机关鉴定,乙所受之伤已构成轻伤,故对该案予以立案侦查。后经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对其判处实刑。乙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刑事判决生效后委托律师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甲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包括精神损害赔偿。但人民法院鉴于甲殴打乙的行为已受过刑事处罚,对精神损害赔偿一项不予支持。本人参与了该案的民事诉讼程序,对刑事被告人是否应当对被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这一问题的思考也是源于该案件。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内涵

在法学上,“精神受到损害或称精神损害,简单地讲是指对主体的人的精神活动的伤害。侵权行为侵害公民的人身权、人格权,造成公民生理、心理上的精神活动和精神利益的破坏,最终导致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而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被侵权人因其人身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遭受精神痛苦或精神受到损害而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的一种民事责任,是现代民事损害赔偿制度的重要组织部分。

我国法律也对精神损害赔偿作出了明确规定。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以下四种情形:一是侵害他人生命、健康、身体、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人身自由等人格权,造成他人精神损害的;二是侵犯监护身份权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给监护人造成精神损害的;三是侵害死者人格权或非法利用、侵害遗体、遗骨,给死者近亲属造成精神损害的;四是灭失或毁损他人具有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品而造成精神损害的。同时,该司法解释还规定侵权致人精神损害,必须达到后果严重的程度才有可能赔偿,否则,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对于被侵权人来说,这种赔偿兼具物质补偿与精神慰藉两种属性,补偿是手段,慰藉是目的。

二、刑民交叉现象与附带民事诉讼

刑民交叉是指同一当事人的同一行为或者同一法律事实既违反了民事法律又触犯了刑事法律,当事人既须承担民事责任,又应承担刑事责任。刑民交叉现象主要出现在侵犯人身、财产权利类的刑事案件,故意伤害类案件可谓是典型代表。处理这种交叉现象,世界各国存在两种模式:一是平行式,追究刑事责任的诉讼与追究民事责任的诉讼互不影响,分别进行,不允许在刑事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二是选择附带式,允许当事人选择在刑事诉讼中提起民事诉讼,当事人也可以提起独立的民事诉讼。

我国处理刑民交叉的做法与第二种模式基本一致。新《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根据该项规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概念的确定通常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而进行的诉讼活动。为此,对附带民事诉讼普遍存在这样一种理解,即刑事诉讼法律将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限定在了“物质损失”之内,而排除了精神损害赔偿。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进一步予以明确,其中第1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2条规定:“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且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更是明确“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法院不予受理”。至此,最高人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将被侵权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途径全部堵死。

但在实践中,对刑事被告人是否应当对被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这一问题仍存在很大争议,主要源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自身存在严重矛盾。即使是各地法院在处理同一侵权问题或是同一法院在处理不同侵权问题时,均存在不同的做法,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情况最为明显,有的不予支持精神损害赔偿,有的支持精神损害赔偿。

三、刑事被告人应当对被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分析

虽然刑民交叉类案件涉及民事法律的同时触犯了刑事法律,且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为典型代表,但通过对法的适用及法的理念的分析,本人认为刑事被告人对被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存在其合法性、合理性。

(一)从法的适用说刑事被告人对被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合法性

法的适用是指国家司法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应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统观我国法律体系,刑民交叉类案件的相关规定主要体现在《刑事诉讼法》中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故在国家司法机关处理该类案件时主要依据的是《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限定在了“物质损失”之内,而司法解释则将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情形同样排除在了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之外。上述规定的逻辑思维是这样的:刑事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已对被侵权人具有精神抚慰作用,如其再需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难免有让刑事被告人承担双重惩罚的嫌疑。从本文开头陈述的民事案件可探得这样的逻辑思维。但从本质上来说,无论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要解决的是赔偿问题。

我国《侵权责任法》已于201071日起施行,而该法的第四条明确指出“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同时,该法第二十二条也明确了“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基于新法优于旧法及法律的效力高于司法解释的原则,《侵权责任法》的效力显然高于司法解释的效力,两者发生冲突时应以法律为准。虽然《刑事诉讼法》已于《侵权责任法》之后有所修改,但《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就物质损失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没有将精神损害赔偿明确排除,更未阻止被侵权人于刑事案件审结以后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且《刑事诉讼法》仅是针对刑事诉讼程序上的问题做出规定,属于程序法,是否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已涉及被侵权人的实体权利。站在被侵权人的立场,无论是从案件属性还是从本质问题考虑,因为该类案件要解决的是赔偿问题,理应优先适用《侵权责任法》等民事规定。因此,刑事被告人对被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具有合法性。

     (二)从法的理念说刑事被告人对被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合理性

法的理念即“内化在法律思想、法律制度、法律设施以及人民的行为模式之中,并在精神和原则上引导或制约它们发展的一般观念和价值体系”,反映在各具体法律规范中时往往以目的、任务等形式表达出来。

我国《刑法》第一条规定“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而《刑事诉讼法》第一条也规定“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显然,刑事法律最基本的理念是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系司法机关代表国家对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处理的是国家与个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公法领域。因此,刑事责任不允许意思自治的存在,一旦行为人触犯刑事法律就应当依法承担责任,与法院没有讨价还价进行商量的余地。犯罪之所以要承担刑事责任,是因为该行为已超越了社会能容忍的最低界限。尽管刑事被告人接受刑罚处罚对被侵权人具有一定的安抚作用,但这种作用根本无法弥补被侵权人所受到的损失。以拐卖儿童为例,亲属为寻找自己的小孩固然会付出一定的物质代价,但更为严重的是儿童及其亲属受到的精神创伤,如仅能要求物质损失,则儿童及其亲属无故遭受的这种精神创伤应当由谁承担?

而《侵权责任法》等民事法律处理的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侵权人对被侵权人造成的损失进行填补,属于私法领域。如《侵权责任法》第一条规定:“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对于侵权责任,侵权人与被侵权人之间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可以就责任的内容进行具体协商,由被侵权人自由处分个人权利,即通常所说的“意思自治”。事实上,法院在处理附带民事诉讼及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时通常会进行调解,由刑事被告人与被侵权人具体协商。且此类案件的目的在于弥补被侵权人所遭受的物质损失及精神损害。因此,刑事被告人对被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具有其合理性。

综上所述,刑事被告人对被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也符合人们对法律的期望,具有合法性及合理性。而致使刑事被告人是否应当对被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这一问题存在如此大的争议主要是由我国法律规范自身的矛盾性所引起的。任何一部法律,无论是实体性的还是程序性的,都必须要考虑与其他法律的衔接问题。因此,当务之急是协调好刑事与民事法律的规范,使之具有统一性,让被侵权人要求刑事被告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有法可依。

 

参考文献:

1、杨立新、薛东方、穆沁:《精神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

版权所有©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2008-2024保留一切权利

浙ICP备1102873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