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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赛飞:承包方式农村建房过程中工匠伤亡案件的房主责任之判例研究

 要

农民生活水平提高,农村建房活动越来越多。很多房主将建房发包给个别工匠,由其组织施工队进行建房。在这个过程中,引发不少工匠伤亡事件。本文针对该现象,选取了82个判例,对其中房主所承担的责任进行研究。

第一部分为引言,介绍了目前农村建房的基本情况,引出本文讨论。第二部分为所选判例的基本情况,首先简述了判例涉及的时间和空间范围。接着对这些判例的特点予以总结,主要是建房施工队几乎都没有施工资质,以及多数判例中房主承担了一定的赔偿责任。第三部分结合判例分析了房主承担责任的三个法律依据,即指示过失责任、公平责任和选任过失责任,而后依次分析了这些法律依据是否具有合理性。第四部分提出了使房主承担法律责任合理化的三个建议。第五部分为结语,简单总结全文。

关键词:农村建房  房主  法律责任  法律依据  合理化

 

1 引  言

现如今,几乎人人都羡慕农村户口。拥有农村户口,不仅有田有地,还可以拥有自己的宅基地,用在城市买一套商品房的价钱便可以建造属于自己的小别墅。随着对层高和外观的要求越来越高,房主已经不可能仅凭一己之力建造房屋,越来越多的房主选择将整幢房屋交由包工头来建造。然而,由于各方面的不成熟,在建房过程中难免出现伤亡事件。农村建房本是件喜庆的事,遇到这样的事情之后,一方面房主会觉得晦气,另一方面面对伤亡带来的赔偿也觉得颇有委屈。在将建房承包给他人的情况下,房主多半认为自己没有参与管理建房一事,完全没有赔偿的义务,赔偿责任应由包工头来承担。  

承包方式农村建房过程中,出现工匠伤亡事件,究竟应由谁来承担法律责任?为此,笔者选取了82个判例,并以这些判例为基础进行了研究。

2 所选判例概述

2.1 判例所涉范围

为研究承包方式农村建房过程中工匠伤亡案件的房主责任,笔者从“北大法宝”法律数据库中搜索了82个判例。这些判例均是农村房主将建房工程发包给某个包工头,建房工匠因建房而受到人身损害的案件。这些判例的审结时间从2010年到2014年,审理法庭涉及包括浙江省在内的12个省、市、自治区。

2.2 判例特点总结

通过研读和分析,笔者发现该类案件有如下特点:

建造房屋的施工队几乎都没有建房资质

在笔者所搜集的82个判例中,没有一个施工队具有建房资质。农村建房为什么要建房资质?事实上,没有建房资质才是现在农村建房施工队的实际情况。这些建房的工匠基本都具有两个身份,他们作为水泥工、木匠的同时,也是种田种菜的农民。做得好的水泥工、木匠,逐渐被房主委托,叫些其他工匠一起完成农村房屋的建造,成了所谓的“包工头”。房主只要给包工头一笔工钱,便可以专心自己的工作,不用再烦心买材料、建造房屋之事,到时收房即可。

多数房主承担了不同程度的赔偿责任

82个判例中,法院判定房主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只有10个。

其余的72个判例,房主少则需承担5%的赔偿责任,多则与包工头100%的连带责任。其中,房主承担30%及以下赔偿责任的判例有46个。当然,之所以出现跨度这样大的审判结果,是因为每个判例中的具体情况不同。例如,有些判例中,提供劳务者本身的过错较大,而有些判例中,房主对房屋的建设提出了错误的建议,进而导致了事故的发生。

3 房主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及合理性分析

3.1 判决房主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    

不同层高的农民房所受法律约束不一样,其中,二层以下为一类,二层(不含二层)以上为一类。

二层(不含二层)以上的农民房受到的法律约束更多。首先,依据国务院1993年颁布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这类房屋必须由取得相应的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或者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下简称《建筑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该法。由此可知,二层(不含二层)以上的农民房(非低层住宅)受《建筑法》的约束。

房主和包工头达成协议,将农民房建造的全部或者一部分发包给包工头,由其再统筹安排工匠等事宜,工资等款项由房主和包工头进行交涉。这样的建房模式,在法律上被称为“承揽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明确了“承揽合同”的定义——“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二层以下农民自建房的发包与承包,属于一般的“承揽合同”关系,而二层(不含二层)以上的农民房的发包与承包,受《建筑法》调整,属于“建设工程合同”,是特殊的承揽合同。

3.1.1 指示过失责任

在承揽合同的情形下,房主如果在建房过程中对承包人不放心而提出建房意见,而该意见又成为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那么就要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该责任在法律上称为“指示过失责任”。依据的法律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该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为了更好地理解什么是指示过失,下面笔者将举实例说明。

“段纪民与李万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房主将二层房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承包人,法院认定其没有选任过失。但是,由于房主不顾寒冬时作业质量不易控制又没有防冻保温措施等情况,坚持要求进行砌墙等施工,为事故的发生埋下隐患,法院因此认为房主存在指示过失。1]诸如此类的错误指示都会成为房主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因。

原本定作人将定做内容、要求等告知承揽人,便只需等待承揽人将成果交付。承揽人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凭借的是自身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原则上在过程中不受定作人的指挥。如果步步受到定作人的指示而缺乏自己的独立性,那么双方就是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关系。在承揽关系中,定作人对自己的指示和提供的辅助承担责任,而承揽人对定做结果承担责任。因此,房主要为自己错误的指示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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