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民间借贷属于一种民间自发性融资活动,它可以有效弥补金融机构存在的融资漏洞,促进经济持续向前发展。该行为同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一旦出现违法违规运行情况,则非常容易发生利益纠纷,严重的会造成人际冲突、强制伤害,甚至形成上访集会、扰乱政府办公等恶性事件,对于社会公共秩序产生极大冲击。但是因为我国法律法规对于民间借贷的管理不尽健全完善,致使该行为极易异变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继而造成罪名范围的扩大化,对社会造成负面影响。本文主要探讨民间借贷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之间的罪与非罪之界限。
关键词 民间借贷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非罪界定
近些年来,公诸媒体的很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例引起了人们的关注,笔者发现这个罪名呈现出了扩大化的趋势已经是不争的事实,有些地区的司法实践却同时将一些普通的民间借贷行为也看成是此罪,而不考虑行为实施主体吸收资金的目的是以非法从事资本、货币经营为目的还是为解决企业或个人自身发展需求;甚至不考虑借贷行为有否造成损害结果发生。这一扩大化的倾向与入世后打破金融垄断、鼓励金融市场竞争、民间金融逐步合法化的趋势是完全背道而驰的[1]。从本质上说来,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范围加以扩大,必定会导致金融市场出现更多不公平垄断,对于金融机构本身也是存百害无一利的。如果放任这一扩大化的倾向继续发展,必将成为我国金融市场发展的阻碍。因此,对于民间借贷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界限进行明确划分,是时代发展的必然选择。
一、从法律角度理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民间借贷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指的是没有经过中国人民银行的正式批准,不向固定社会对象吸纳资金,同时不具备出资凭证,不能在承诺期限内归还本息的活动。具体可以这么理解:(1)非法:主体非法,意即没有吸收存款的主体资格却进行了此类业务;行为方式非法,意即内容上违反相关的国家规定,擅自将利率提高以达到吸收公众存款的目的。(2)公众:指的是多数人、不特定人、不特定组织。(3)存款:用户在犯罪主体设立的金融机构上存进的货币资金。要明确的是,国家法律法规允许正规金融机构以吸收存款的方式进行货币与资本经营。(4)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没有经过中国人民银行等国家机关批准授权,便以投资、各类基金会、集资入股等名义或形式,向公众吸收资金。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主观方面乃是出于故意,且以非法盈利作为目的,虽然在具体的操作过程中,可能会存在弄虚作假等行为,但并非用诈骗手段实现公众存款的吸收,不然当以集资诈骗罪论处[2]。
而民间借贷作为我国金融体系的重要补充,对于活跃金融市场,优化资源配置,特别是在支持广大中小企业成长中则发挥了积极作用。其有利于弥补目前银行业金融服务品种单一的不足,满足中小企业调剂资金缺口的需要;有利于建立符合价值规律的利率定价机制,这是因为民间借贷的利率通常由当事人自愿商定,能够比较真实地反映市场的供求情况和资金机会成本,有利于形成利率市场化;有利于民间资金在当地的聚集,满足本地生产性资金的的需求,优化资源配置。宪法第13条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根据《民法通则》,公民的财产权包括所有权人对自己财产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章规定,建立在真实意思基础上的民间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1991年7月2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在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下的范围内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1999年1月26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因此,从民法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出发,一个企业向一个公民或者多个公民借贷都属于合法民间借贷。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民间借贷的区别
从我国现有法律规定来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同普通民间借贷行为的不同之处,主要是行为目的同参与主体有区别。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用非法吸收或者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方式,达到牟取个人私利的目标,其主要表现是货币和资本的经营活动,犯罪客观是不确定群体。而普通民间借贷则是正常民间资金调剂的行为,通常不仅仅表现为纯粹货币与资本经营活动,其借贷行为所牵涉到的客体也仅限于少数特定对象[3]。
同样,从国家允许民间借贷(事实上也不可能禁止)的事实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法律禁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非禁止公民、企业和组织吸收资金,而是禁止公民和其他组织未经批准从事金融业务,像金融机构那样,用所吸收的资金去发放贷款,去进行资本和货币经营。能够用吸收的资金进行资本和货币经营,正是金融业区别于其他行业的所在[4]。因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指的“存款”应该是从资本、货币经营的意义上讲的。只有在这个意义上去理解 “存款”,才能解释清楚民间借贷与银行吸收存款的区别,才能找到合法的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界限。
如果仅仅是吸收社会资金进行个人发展或扩大企业生产经营,而未进行资本、货币经营,即使未经银行管理机构批准,就不应该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
三、司法实践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民间借贷的操作困惑
我国的中小企业一直面临从银行借贷困难的问题,在这样的背景下,民间借贷作为一种既存事实已为社会认可。但这一“合理”事物却一直面临着身份的尴尬:在目前与借贷相关的法规中,“一对一”借贷相对明确,但“一对多”的借贷认定上有些争议,故而存在一定的灰色地带。而《刑法》中关于非法吸收存款罪的相关规定,却使民间借贷处于了罪与非罪的模糊地带。
根据《刑法》第176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状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该罪状规定较为简单,实践中司法机关一般以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所定义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或者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作为该罪的行为表征,具体操作中,对“不特定对象”的认定又往往以人数多少为标准。将款项出借人是否特定或众多作为界定合法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要标准,没有揭示出两者的本质区别,容易造成法律适用对象的扩大化[6]。
同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罪困难,对民间借贷的健康发展也起到了不适当的抑制作用。我国目前银行业的发展远远不能满足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的发展需求,民间借贷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必然性。由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中,罪与非罪的界限比较模糊,难以界定,容易造成适用对象的扩大化,导致对民间借贷的不适当压制[7]特别是各地法院在审判中也观点不一。大城市与小城市、沿海地区与内陆地区、经济发达地区与经济落后地区的审判观点都不同,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