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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宇:论构建完善的有限公司强制清算法律制度

【摘要】在一个规范完善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市场主体的退出法律制度是不可或缺的。有限公司它作为现代企业制度的典型形态,其退出的法律制度显然是建立和完善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内容。有限公司的强制清算是指有限公司自愿解散后在法定期间内不进行清算或依法被强制解散后,为保障债权人等权利不受侵害,根据相关人的申请,由法院组织并依照一定程序进行的清算。它有别于破产清算和普通清算,应当设计为一类独立的且具有可操作性的清算制度。《公司法》虽然经多次修正和2013年的修订,但对于有限公司清算制度的规定仍然偏重于原则性,缺少可操作性,因此导致了有限公司法人在自身消灭和退出市场时不主动、不彻底等诸多问题。引起了市场乃至整个社会经济生活的异变,阻碍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本文拟对构建完善的有限公司强制清算法律制度作些探讨,以期有益于我国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和商事法律的制度化,从而维护整个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

【关键词】有限公司 强制清算 公司僵局 吊销执照 公司人格否认

引 言

有限公司(为行文的方便,本文以下所称的公司,凡未特别指出的,均为有限公司)作为拥有独立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市场主体,在其退出市场时,必然产生其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公司清算的目的在于使得公司与其他社会主体之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归于消灭,从而为公司的终止提供合法依据。因此,公司要终止,必须对相关权利、义务予以处置和解决,这对市场相对方乃至整个市场都至关重要,可谓牵一发而动全身。为此,本文结合公司破产清算和普通清算制度的若干实践,就如何完善公司的强制清算制度,进行理论探讨和制度设计,以求教于同仁。

一、公司清算的实践价值

有限责任制度,作为基于经济目的而产生的最大的法律发现,一经被确认就逐渐成为推进经济发展的强大动力,使资本主义在短时期内创造出了比以前所有社会都大的多的生产力,其存在的价值昭然若揭。上世纪初美国哥伦比亚大学校长巴特尔(Butler)就曾断言,有限责任形态的公司乃现代最伟大的创举,以至于蒸汽机以及电的发明亦无法与其媲美。它作为现代企业制度的典型形态,历史上标志着一种全新企业制度的诞生。公司是具有永久存续的能力,仅少数能够真正实现长生不老,公司可能在激烈的市场竟争中因优胜劣汰而被淘汰,还可能因违法而被取缔或关闭,或者因国家产业政策的调整而被关闭,如全国掀起关闭小煤矿风暴。公司清算制度是公司治理结构最后而且也是十分重要的一环,这一环的重要性不仅在于保护了股东的权益,而且保护了广大债权人的权益,是清除公司法人制度弊端的最锋利的武器、最有效的良药,是促使公司法人制度存在的基石。因此,从实质意义上,设立清算程序的目的是对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公司职工和整个市场经济秩序的保护,也是公司责任的最后体现。在现实生活过程中,公司的终止会受到各方面的因素的影响,虽然终止的原因颇多,但所有的公司终止之前都必须经过清算这一程序。公司的终止如同自然人的死亡一样,是公司生命体的“死亡”,公司生命体的死亡会对公司股东、公司的债权人、债务人以及公司职员的各种利益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公司在终止之前要对各种相关利益进行清算。公司清算是指公司解散后,处分公司财产并了结各种法律关系,最终消灭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在英国,“先算后散”的体系下,清算则是解散公司的先决程序;在我国“先散后算”的体系下,只有清算完成后,公司法人人格才归于消灭,由于我国《公司法》关于公司清算的相关规定的高度概括性,使得现实生活中公司的清算处于无据可依的状态。在实践中,公司濒临死亡状态而不能有效清算,或者虽经清算但由于立法制度规制而出现的“越算越糊涂”的尴尬局面,严重影响了公司法人制度的积极意义,损害了社会经济生活的正常秩序。因此,建立完善的公司清算法律制度,有着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二、公司清算的种类

所谓公司清算,指公司依法宣布解散后,依照一定的程序了结公司事务、收回债权、清偿债务并分配财产,使公司归于消灭的一系列法律行为和制度的总称。除公司合并、分立两种情形外,公司解散后都应当依法进行清算,不经清算不得注销设立登记,因此,公司清算是公司解散到终止前的一个必经程序。对于公司清算,英国分为:债权人的自愿清算和法院清算。我国法律尚未作出系统规定,公司清算从不同角度可以作出不同的分类。本文从清算的原因及性质出发,将公司清算分为破产清算、普通清算和强制清算。

(一)破产清算

破产清算是指公司被宣告破产,依破产程序进行的清算。我国《公司法》第190条规定,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破产清算的原因是公司资不抵债被宣告破产,其性质是各债权人的债权无法足额但却是公平受偿。因《企业破产法》对此有详细规定,本文对此不作阐述。

(二)普通清算

普通清算是在正常情况下公司自愿解散后由公司自行组织清算机构进行的清算。本文所界定的普通清算是指在公司资产大于负债情况下进行的清算,公司以其资产偿还完所有债务后尚有剩余财产,各出资者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剩余财产后,公司法人人格消灭。故此清算中所有债权人的债权均能得到实现,不存在是否公平受偿问题,普通清算是公司的良性退出,本文也不作阐述。

(三)强制清算

强制清算是公司自愿解散后在法定期限内不进行清算或依法被强制解散后,为保障债权人等权利不受侵害,根据相关人的申请,由法院组织并依照一定程序进行的清算。

实践中存在大量无法进行普通清算,又无法进行破产清算的公司退出问题,这些应当都属强制清算的范畴,可见强制清算是实践中出现最多且过程最为复杂的一种清算情形,因此急需立法对此加以规范。强制清算制度是各国公司清算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2013年修订的《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座谈会纪要》涉及了强制清算,由于此类案件属于新类型案件,目前的法律制度构建还不完善,司法实践整体处于探索阶段,故此我国立法应尽快完善公司强制清算的法律制度。

三、公司强制清算的制度设计

“公司解散是指导致公司人格消灭之法律事实”。强制清算是在公司自愿解散后在法定期限内不进行清算或依法被强制解散后的两种情况下进行的,因此,强制清算过程中会出现两种可能的清算情况:一是可能出现破产清算的结果,即公司资不抵债,各债权人的债权无法足额受偿而是按比例公平受偿或无法得到任何受偿的情形;二是可能出现普通清算的结果,即所有债权人的债权均能得到实现,也即债权大于债务,股东按出资比例分配剩余财产的情形。本文所设计的强制清算制度就是在强制清算过程中出现公司资不抵债时,无须按复杂的法律程序转入破产清算,而应是继续清算终结并产生与破产清算相同的法律效力和法律后果的一种独立的清算制度。依据我国现行公司法制关于公司清算的相关规定以及近年来发展的公司理论,公司强制清算的制度设计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强制清算的法定情形

1、公司自愿解散后在法定期限内不进行清算

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在公司自愿解散后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指定清算组成员,进行清算。这类情况引起的清算,应属强制清算范畴,法院应当依强制清算程序规定进行清算。

2、公司被依法责令关闭、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

当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的,应当解散。这种解散属于行政性强制解散,即在公司经营活动中严重违反了工商、税收、劳动、市场、环境保护等对公司行为规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时,为了维护社会秩序,有关违法事项的主管机关可以做出决定以终止公司的主体资格,使其永久不能进入市场经营。但从实践来看,几乎没有一个主管机关愿意去组织清算,也因主管机关自身事务处置繁多,也没有精力去组织清算,况且法律上的规定是主管机关不愿意去组织清算的堂而皇之的理由。诚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国家行政机关,依国家赋予的行政职权管理工商事务,不能加入到民事活动中承担因组织清算不及时或非法清算对债权人造成的损害,也无法承担支配清算财产的民事责任。因此,国家工商局工商企字1999173号文件《关于企业管理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被吊销的企业不负责清算”。因此,上述这几类的公司法人清算也应一律由法院组织强制清算。

3、公司僵局导致司法解散

在公司的运营过程中,公司僵局情形时有出现。公司陷于僵局时,一切决策和管理机制都彻底瘫痪,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因对方的拒绝参会而无法有效召集,任何一方的提议都不被对方接受和认可,即使能够举行会议也无法通过任何议案。公司僵局形成的原因在于公司决策和管理所实行的多数表决制度。公司僵局的出现无论对公司还是对股东及一般债权人都不利,在多数情况下,对股东的利益会构成严重损害。由于股东各方之间已经丧失了最起码的信任,相互合作的基础已完全破裂,因此控制公司一方往往可能直接侵害另一方的利益,在公司僵局出现时,多数派很可能利用各种手段来“折磨”少数派,比如罢免他们所担任的带薪的职务,停止支付股利等等。如何突破这种僵局,使所有的股东得以解脱?也许最好的途径就是解散公司。

任何制度都是平衡利益的规则,司法解散制度是在公司必须解散而就公司内部又无法实现解散时的司法外部补救措施,它最初的立法意图在于适当的情形下保护股东退出权的实现及部分弱势股东的期待财产权益。值得庆幸的是我国公司法第182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这是我国公司法对司法解散的规定。对股东应当享有公司解散的请求权的规定,在各国立法中早有行先例。德国有限公司法第61条和日本有限公司法第71条规定具有代表性,只是这种请求权限于持有公司十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才能享有。陷入公司僵局的此类公司的强制解散,很难指望当事人在善后问题上的良好合作,公司解散后,当然进入清算程序,但这种被强制解散的公司,因股东之间的尖锐矛盾和公司管理机构的瘫痪,在通常情况下是无法自行组织清算的,如果听任当事人的自行安排,势必又是一场漫长的争讼,徒增更多的诉讼成本,并损害到债权人的利益,由此可能引发更多的社会矛盾。因此,在作出公司解散裁决的同时,一并作出强制清算的裁决和安排是既有利于当事人又有利于社会的司法选择。

(二)公司强制清算的管辖

公司强制清算的管辖权应一律划归法院。由法院行使对公司强制清算显然比主管机关组织的清算、公司股东的自行清算更具有公开、公平与公正性。由法院组织强制清算的目的有:一是我国目前公司清算制度的缺陷之一是清算人行使清算职权时无任何监督机制,债权人无从了解整个清算程序的进展,清算人有高高在上之感。这样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得不到相应控制,强制清算制度借助于法院干预对清算活动予以审查,以公开、透明的程序维护债权人的利益;二是有利于交易安全,公司由法院组织强制清算后,避免了公司仍从事经营活动,从而保证了交易方的安全,维护了市场经济秩序。三是在强制清算程序中为保全公司财产的需要,法院可以依职权或依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可以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从而有利于债权人的债权得到切实有效的保障。

(三)公司强制清算的申请人

1、公司债权人

公司法第184条规定……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这类情况引起的清算应属强制清算,法院应当依强制清算程序规定进行清算。

4、公司股东

公司股东申请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应当是在公司僵局的情况下,在申请法院司法解散公司的同时,一并提出,这在前面已述,此处不再赘述。

5、公司登记机关

公司登记机关即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践中,公司被行政解散的情形最多的就是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公司营业执照这种,因此,笔者认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吊销公司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生效后及时申请法院组成清算组进行强制清算,即应当在责令关闭公司的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1个月内申请法院组成清算组对该公司进行强制清算。

6、公司主管机关

公司被主管机关责令关闭后,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主管机关应当在作出责令关闭公司的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及时申请法院组成清算组进行强制清算,笔者认为主管机关应当在责令关闭公司的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1个月内申请法院组成清算组对该公司进行强制清算。

随着经济的发展及社会的进步,本文未能穷尽公司强制清算的申请人。

(四)公司强制清算的程序

强制清算程序包括法院监督程序和清算组具体清算程序。强制清算虽不是破产程序,但强制清算是法院组织的,目的是维护公司债权人、公司股东及公司职工的合法权益,在清算目的上其性质与破产清算相同。而两者的区别在于,一是清算的原因不同,二是清算的结果不完全相同;因此,笔者认为,立法上对强制清算除了依据强制清算自身的特点规定一些特殊条款外,其余完全可参照破产清算程序的有关规定。

强制清算中法院的管辖及监督程序应包括以下内容:

1、强制清算的受理

强制清算案件由申请人向法院申请,法院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决定受理与否,并按地域管辖的原则,应由被清算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对级别管辖的划分,应以公司登记管理机关的级别确定管辖,也就是说基层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市辖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强制清算案件,中级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及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强制清算案件。

2、强制清算裁定的法律效力

法院作出的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的裁定与宣告公司破产的裁定应当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1)法院监督强制清算的内容

设立强制清算程序的目的之一在于法院监督清算程序,从而保障清算的顺利进行,有利于维护债权人的利益,法院监督体制可以有效地约束在清算过程中的违规操作等情况的发生。

2)强制清算的终结及裁定

前面已述,本文所设计的强制清算的特点是,其清算的结果有两种,即公司资不抵债,各债权人的债权无法足额受偿或无法得到任何受偿的情形;又可能出现普通清算的结果,即所有债权人的债权均能得到实现,也即债权大于债务的情形。根据强制清算这一制度的特点,强制清算的终结裁定有两种:一是所有债权人的债权均能得到实现,即债权大于债务的情形;二是公司资不抵债,即等同于破产清算的终结裁定。根据强制清算的原因,强制清算过程中出现更多的将是类似破产清算的结果,即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形,针对这种情形按现行法制,是要转入破产清算程序后,按破产程序进行清算直至终结。笔者认为,在清算过程当中如果出现资不抵债时,无须转入破产程序,而是依然按强制清算程序进行清算,清算终结时由法院作出终结裁定,其效力完全等同于破产清算的裁定,这样可以节约成本。

3)强制清算中应有专业人员参与制度

这里的专业人员是指律师、审计师及注册会计师等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专业人员在清算中与公司、股东没有利害关系,有利于保证清算活动的公开、公平、公正。

(五)公司强制清算的民事责任承担

1、引入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人格否认又称“揭开公司面纱”,这一制度是指:法院为了实现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在具体案例中“漠视”或“忽视”公司的独立人格,责令股东或公司的内部人员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形象地说,就是法院揭开“公司”这块面纱,揪出躲在“面纱”后面的黑手。公司股东本来是承担有限责任的,“揭开面纱”就等于让股东承担了无限责任。针对公司在清算过程发现的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抽逃资金的情况,导致公司缺乏法人人格成立条件,危害债权人的利益的情况,可直接否认公司人格,判令股东承担责任,在极为恶劣的情况下甚至可以中止公司清算,先判令股东直接偿还债务,然后恢复程序解决股东直接的清算利益。选择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公司法人制度在其自身发展的历史长河中所作出的合乎逻辑的必然延伸。在我国相关的司法实践中,为寻求公平、为受害的债权提供司法救济也有股东承担债务的典型判例出现,如北京城乡建设公司诉杨某某、翟某某、高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法律问题探讨一案。可喜的是《公司法》增设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体现了公司人格否认原则在我国适用的影子。

2、引入债权侵权理论设立赔偿制度

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是指债的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故意实施旨在侵害债权人的利益并造成债权实际损害的行为。公司大股东通过对股东会的控制直接控制公司日常事务的经营,常常导致小股东及其他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我国公司实践中由于股东会中心主义思想,公司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肆意损害公司和少数派股东及债权人的例子比比皆是。债权侵权理论就直接追究出资者的民事责任提供了依据,突破了债的相对局限性。公司股东及经营者对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对受损人进行经济赔偿。另一种易被人们忽视的是清算组利用手中的权利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这在《公司法》第185条第3款及第189条第3款分别规定: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公司或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结束语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现行强制清算制度仍有很多瑕疵和弊端,比如强制清算的启动事由的范围较为狭窄,有权申请强制清算的主体较少,人民法院对强制清算案件的审理制度有缺陷,清算组的组成制度规制不足,债权人介入的权利规定不足等,这些缺陷都严重影响和制约着我国现行的强制清算制度发挥其应有的效力,亟待完善。构建完善的有限公司强制清算制度对于充分发挥公司退出市场机制的作用,维护股东、职工、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以及维护整个市场经济的稳定都有着重要作用。因此,应尽快制定一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公司清算法,从而有效地改变在立法上重设立轻终止的局面。

注释:

1参见:转引自虞政平《股东有限责任》第1页,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2参见:朱国栋《广东:煤矿终结者》,载《瞭望东方周刊》20051114

3参见:曾振平,《我国公司清算制度之探讨》,人民法院报,发布时间:2003-11-26

4参见:《公司法释义》编写组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释义第323页,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

5参见:葛伟军著《英国公司法原理与判例》第370页,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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