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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涛莲:生态文明背景下代物诉讼制度的思考

生态,指的是人与生物圈乃至整个自然界的关系。生态文明,就是人类在追求自身幸福、舒适生活的同时,要促进人与自然的协调与和谐,维持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现在,生态文明在人类社会的发展中显得越来越重要。党的十七大报告中也第一次明确提出了生态文明这一概念,我们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进程中,必须高度重视生态文明的问题。但是,现时的情况是我国自然环境遭到了巨大的破坏,动植物种类与数量急剧下降,生态系统出现了问题。国家虽然颁布了一些保护环境的法律法规,但其力度与效果都不是很明显或很好,经常还是会出现一些环境污染的大事件。那么,怎样才能有效地避免这种事件接二连三的发生,除了国家直接的政策干预和宏观上的指导以外,本文认为很有必要引入代物诉讼制度,对破坏环境的事件进行有效的事前规范与事后处理。

一、问题的提出---基于二个典型案例的对比

第一个经典案例是上世纪50年代,美国联邦议会批准的一座水库即将落成时,生物学家们发现大坝底有一种珍稀鱼类,如果大坝最终建成,将影响这种鱼的生活环境而导致它的灭绝。美国民间环保组织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法院责令大坝停工并放弃在此修建水库的计划。但在第一次诉讼中,他们败诉了,初审法院认为大坝已经接近完工并且耗资一亿多美元,浪费纳税人的钱去保护一种小鱼是不明智的,但该环保组织立即上诉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依据联邦政府在1973年颁布的《濒危物种法案》,判决大坝停工。最终,小鱼的生存战胜了耗资价值一亿多美元的大坝。相反,我国的一个典型案例是在2005年12月7日,北京大学法学院三位教授及三位研究生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国内第一起以自然物(鲟鳇鱼、松花江、太阳岛)作为共同原告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100亿元人民币用于设立松花江流域污染治理基金,以恢复松花江流域的生态平衡,保障鲟鳇鱼的生存权利、松花江和太阳岛的环境清洁的权利以及自然人原告旅游、欣赏美景和美好想象的权利。但此诉讼请求却被法院拒绝受理,这样的结局刚好与上面的例子形成了鲜明的对比。类似的情况还有很多,比如:三峡大坝的建设对长江鱼类资源特别是白鳍豚等珍惜濒危动物的影响,其中涉及的野生动植物都没有得到很好的保护。为什么会这样?难道是中国的鲟鳇鱼会比美国的小鱼命更贱或是价值更低廉?当然不是,原因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原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这意味着二层含义:一是动植物等自然界生物不能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二是与案件无直接关系的人也不能提出,至少是提出了以后法院根本就不受理。因此,我国公益诉讼的最大障碍就是现行法律限定了当事人的资格,这意味着,“路见不平、依法相助”式的公益诉讼在我国无法提起。那么,谁来为中国的一条鱼说话?是人,是公众(或国家),是公益诉讼。在后项事件中,北大师生除了为维护自然人原告旅游、欣赏美景和美好想象的权利以及社会公益外,还作为鲟鳇鱼、松花江、太阳岛的委托代理人。就作为委托代理人提起诉讼而言,这是一种追究生态责任的新制度,即代物诉讼制度。代物诉讼制度之提起,对追究生态责任、维护生态环境具有极其重要作用。因此,本文认为在生态文明背景下引入代物诉讼制度对动植物的保护,对生态环境的良性发展都是一种必要与可行的制度安排。

二、生态文明背景下代物诉讼制度的理论探究

建立代物诉讼制度,首先得论证环境权性质,即自然物是否具有自身的权利。如果自然物没有自身权利,仅仅是物权客体,则代物诉讼无从而谈;其次得论证自然物权利是否具有可诉性;最后,从“私人总检察长”理论和公共信托理论角度来分析代物诉讼制度的理论基础的可行性。

(一)从“环境权理论”到“自然的权利论”

环境权性质是一个存在争议的问题,环境法哲学的基础是从人类中心主义发展到生态中心主义的。从权利论的角度来看,则是从作为“私权”的环境权发展到作为“社会权”的环境权与自然资源权理论,进而发展至以“社会权”性质的环境权为基础,以自然资源权和自然物的权利为结构的复杂的生态体系。在实践发展过程中,1960年原西德的一位医生向欧洲人权委员会提出“向北海倾倒废弃物”是侵犯人权的行为的控告,从而引发了是否要把环境权列入欧洲人权清单的争论。同年,美国掀起了一场举世瞩目的争论,即公民要求保护环境,要求在良好的环境中生活的宪法依据是什么,在这场争论中,美国密执安大学的萨克斯教授提出了著名的“公共信托理论”,这奠定了公民环境权的理论基石。美国学者克里斯托弗•斯通提出了自然物或无生命体的法律权利和无生命体的诉讼资格,认为河流、森林、海滩和原生地等自然的无生命的物体应该有保护它们自己利益的诉讼资格,就像公司和自治地区等无生命物体也被法律给予它们的诉讼资格一样。另外,国外司法实践也开始了有益的探索,如美国在1973年制定了《濒危物种法》,其中规定任何人都可以针对物种的侵害而提出诉讼。法院基于此种诉讼还作出了胜诉的判决,其中包括以物种作为共同原告表示的判决。从1974-1979年间,美国还开展了以列举河流、沼泽、海岸、树木名为原告的诉讼。伴随着社会的发展与法律的变迁,权利亦随之变化,以个人为本位的自由主义时代,是以自由权作为社会权利基础的,而以可持续发展为标志的生态主义时代的来临,则呼唤生态权利谱系的形成。当人类社会从个人本位走过社会本位、再至生态本位之时代,人类社会的权利基础亦随之从自由权时代到社会权时代、再至生态权时代,环境权的性质亦发生了深刻的变迁。诚如鲟鳇鱼、松花江和太阳岛案中民事诉讼状所言,通过对法的发展历史的考察,我们可以看到法的发展史也可以看成是主体的扩展史。将法的权利主体从人类扩展至动物、非人类生命体、乃至自然物是法律发展的必然。权利的基础不在于权利主体是否具有意志。对于人的权利来说,在很多情况下,的确权利是意志的表达,但也有例外,如胎儿、精神病患者并不具有常人的意志。而且若主张权利的基础在于主体具有意志,我们会发觉其中的谬误:人之为人,就个体而言,其意志是有差别的,但在法的权利上,我们的权利却又是一致的。再者,非人的社会组织,尽管由人所组成,其统一的意志却很难是每个成员意志之和,我们所设计的所有类型的社会组织无非是出于自然人的需求。何况,动植物乃至无生命物质是否有其自己的意志,还是个待于求证的问题。

(二)自然物权利之可诉性

如上所述,环境权是一个复杂的权利体系。作为人权性质的环境权,是一种兼具物权和人格权性质的一种私权,是一种可诉的与可强制执行的权利。如发生侵权,则可提起侵权之诉。作为社会权性质的环境权,则可提起社会公益诉讼,如在鲟鳇鱼、松花江和太阳岛案中北大师生作为原告提起的诉讼。然而作为生态权,当自然物是权利主体时,目前的还没有相应的机制进行保护,在鲟鳇鱼、松花江和太阳岛案中鲟鳇鱼、松花江和太阳岛作为原告,由北大师生作为委托代理人则是创立了一种和生态权相对应的代物诉讼机制。虽然遭法院拒绝受理,但其在中国的开创对于环境保护具有极大的意义。以往权利持有者有三个标准:其一,具有“当事者使用资格”;其二,在判决时伤害被作为伤害考虑;其三,能够作为赔款的接受者。虽然这三个标准自然物一个也不具备,但自然物应具有恢复其本来面目的权利,作为自然物的朋友,人可以做自然物的代理人,自然物通过代理人以自己的权利可以具有当事者适用资格。

(三)“私人检察总长”理论

1943年美国纽约州工业联合会诉伊克斯案中,美国第二上诉法院首次提出“私人检察总长理论”。该理论认为,在出现官吏的违法行为时,为了制止这种违法行为,国会可以授权一个公共官吏,如公共检察官在主张公共利益而提起诉讼。同时,国会也可以不授权一个官吏提起诉讼,而制定法律授权私人团体提起诉讼,制止官吏的违法行为。宪法不禁止国会授权任何人,不论是官吏或非官吏提起这类争端的诉讼,即使这个诉讼的惟一目的是主张公共利益也可以,得到这样授权的人可以说是一个私人检察总长。这个理论使非直接利害关系人可以获得起诉不法行政行为的资格。“私人检察总长”的显著特点是其起诉的权力至少有一部分是由在执行重要的政策中的更宽泛的公共利益而派生的,允许公共检察官或公民作为“私人检察总长”来提起损害赔偿诉讼,而他们都作为公共利益的受托人来行为,这种方式根源于传统普通法中的用救济诉讼来防止公共妨害行为。一些联邦法律以及一半以上的州法律都已经允许这样的诉讼案件来为对土地、空气、水、鱼、野生生物以及其他资源所造成的损害进行救济。

(四)信托理论与诉讼信托理论

适用于公益诉讼的信托理论包括公共信托理论和诉讼信托理论。“公共信托”理论来源于罗马法,是指空气、水流、海岸、荒地等均是人类的共同财产,为了公共利益和公众利用之目的而通过信托方式由国王或政府持有。诉讼信托以公共信托理论为基础,当全体国民交给国家信托管理的财产受到侵害时,国家就有义务保护信托的财产不受损害,在此前提下,国民将自己的一部分诉权托付给国家,这就是诉讼信托。但国家作为众多机关的集合体,不可能自己亲自出庭起诉、应诉,于是又将诉权分配给检察机关或其他机关,由这些机关代表国家提起诉讼。如果国家机关没有依职权向法院起诉,任何一个公民均可依公共信托的理论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保护信托的财产。

三、生态文明背景下代物诉讼制度的构建

我们知道公益诉讼的本质,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向国家司法机关提起的诉讼,其目标是以个体的诉讼形式,维护公众利益,因此,提起公益诉讼者,既可以是国家机关,也可以是公民个人、法人或者是社会团体。那么,作为公益诉讼的一种,代物诉讼必须有明确的原告。基于现有各种诉讼模式无法满足环境权之救济,因此有必要建立代物诉讼制度。对于代物诉讼制度的建立,主要是界定清楚自然物权利之主体和委托代理人、归责原则、诉讼费用的合理承担等其他诉讼规则的内容。

(一)自然物权利之主体

如上所述,法的发展史可以看成是主体的扩展史。因此,我们在主张自然物的权利时,必须明了其权利的扩张受制于以下几个因素,首先,该物种是否重要取决于人类的科学发展水平,因此,该物种的权利是一个历史的概念,其权利具有时空性。其次,自然物权利的创设与实现,取决于非政府组织的创设与实现,取决于非政府组织的发达程度。最后,自然物权利的实现,还取决于生产力发展水平,在一个极端贫困的地方与物质资源高度发达的地区,自然的权利实现程度是不同的,所以,自然物权利谱系大致如下:重要的、濒危物种具有生命权与良好的生存权;主要的动、植物具有清洁空气、清洁水权、河流、沼泽、海岸树木具有不受侵害的权利。自然物权利主体是一个发展的过程,我们可以根据濒危物种国际公约、动植物国家的规定或制定相应的规定对自然物权利主体进行扩展。对此我们可借鉴美国,如前述美国在1973年制定了《濒危物种法》,其中规定任何人都可以针对物种的侵害而提出诉讼,列举河流、沼泽、海岸、种、树木名为原告的诉讼。随着环保理念日益深入人心,在中国的环境法中确立濒危物种的诉讼资格只是一个时间问题。在塞拉俱乐部诉莫顿案中,道格拉斯大法官认为,我们应当把这种拟制推广到那些感受到现代技术和现代生活的毁灭性压力的峡谷、高山、草甸、河流、湖泊、河口、沙滩、树林、沼泽地,甚至空气上去。因此,自然物主体可以确定。

(二)委托代理人

在塞拉俱乐部诉莫顿案中,道格拉斯大法官认为,河流就是所有靠它为生的生命——鱼类、水生昆虫、河鸟、水獭、食鱼动物、鹿、麋鹿、熊、以及所有动物,包括人的活生生的象征,它们靠水为生,或者为了它们的视觉、听觉或者生活而使用水。我们应当让河流作为原告,为作为它的一部分的生命生态单元说话。那些和河流有着非同寻常的关系的人——无论他是一个渔夫、船夫、动物学家还是一个樵夫,必须能够为河流所代表的价值或者受到毁灭威胁的价值说话。这就是为什么这些环境问题的诉讼资格应当由自然物自己来享有,这样就可以确保它代表的所有形式的生命——那些吃木头的啄木鸟、那些山狗和熊、那些旅鼠和河流里的鲑鱼,都可以站在法庭上。虽然那些生态系统中不善于表达的成员无法自己表达意见,但是那些熟知它们的价值和奇迹的人可以为整个生态社区代言。因此,无论是热心于环保事业的公众、团体还是国家都可以代表自然的利益,对加害人提起诉讼。具体而言:1、公众代物诉讼,即由任何人,代表自然的利益,对加害人提起诉讼。2、团体代物诉讼,即由相关环保团体,作为生态人,代其成员即自然界,提起诉讼。3、国家代物诉讼,由国家公诉机关或环保机构,代表自然之权利,向司法机构提起诉讼。上述代物诉讼制度,只有在公众诉讼、团体诉讼、公诉的制度中加入代表自然的环节,才能发动诉讼机制,形成完善的代物诉讼制度。为了维护自然物权利主体的利益,对委托代理人不应做太多的限制,就像布莱克门大法官在塞拉俱乐部诉莫顿案中说的那样,法院并不需要担心将打开潘多拉魔盒,或者对意图参加环境诉讼的人的资格没有任何限制,法院将和以往一样对当事人的诉讼资格进行适当的限制。传统的诉讼标准包括:存在真实的争议;有确定的双方当事人;确信诉讼资格受到质疑的当事人能够充分代表他主张的利益,而环境公益诉讼之代物诉讼制度仅仅只需加入一个额外的条件,即诉讼人是一个众所周知的为他所主张的环境价值代言的人。

(三)举证责任问题

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环境损害的认定具有很强的技术性,非一般原告能力所及。因此,为了平衡原告、被告双方的利益,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应当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分配方法。原告只需提出加害人有污染行为的初步证据即可以支持其请求,而污染事实是否确实存在以及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则须由被告方加以证明。

(四)关于诉讼费用

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由于案件的牵涉面较大且涉及众多复杂的专业知识,原告在诉讼中必须为此付出高昂的代价,往往非一般组织和个人所能承受。因此,应当在立法上明确减轻公民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费用,同时规定如果起诉方胜诉的话,那么本案的诉讼费用以及公民为进行诉讼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均由败诉方承担。对于诉讼费用,我们也可以借鉴美国催化剂原则的先进做法,以鼓励NGO去执行维护环境社会公益的行为,并使有过错的行政机关受到应有的惩罚。

(五)关于其他诉讼规则

另外,鉴于环境公益案件诉讼利益的公共性和扩散性,应当对环境公益诉讼设置不同于一般诉讼案件的诉讼规则。主要体现如下:1、从行政与司法合理分权的客观需要出发,同时为了抑制公民滥用诉权,避免法院受过多案件所累及,可以设置必要的先行程序,规定公民在提起诉讼之前应先向有关的行政机关投诉,行政机关不依法处理、逾期不处理或者公民对处理结果不服的才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2、一般说来,公益诉讼的标的额比较大,同时由于环境公益诉讼关乎广大人民的利益,所以社会影响也比较大,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划分级别管辖的原则,对于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管辖级别应当适当地予以提高;3、由于环境公益诉讼涉及的是公共利益,因此当事人撤诉、和解等处分权的行使应当受到必要的法律限制,并且应当接受法院的监督。

四、结束语

在某些人看来,为一条鱼说话,近乎天方夜谭。但是我们不要忘记,那些看似与我们没有什么联系的动物,其实与我们人类密切相关。例如,在长江里有一种鱼,就被科学家称为“人类生活环境质量的测试器”。在某种意义上,当我们在保护一条鱼、一个物种的时候,其实是在保护我们人类。但是由于法律的缺位,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对公众环境利益的保护、对我们自身的保护,是软弱无力的。环境问题作为一个社会问题,它需要社会各个阶层、各个组成部分共同付出努力。但是,我国目前司法体制中没有恰当的救济机制,关系到环境权诉讼的规定也存在不足,导致对侵犯环境公益的行为束手无策,使环境违法行为得不到有效的遏制,不但影响到公民环境权的落实和保护,也影响到国家法律的尊严和权威。期待有一天,我国能够建立完善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降低诉讼“门槛”,公民、社团组织可以为公共利益,甚至为一条不会说话的鱼提起诉讼,这也是生态文明的内在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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